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振法,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杰,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牛珍珍(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亿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马庄村1号楼北。 原告陈振法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亿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法委托代理人陈树杰、被告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亿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法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平顶山市某某经济适用房小区9号楼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4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掏厨房排风扇预埋合插座内锯末时,由十八层排烟道预留洞跌落至十七层摔伤致残。以上情况由原告工友及医疗机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2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为其工作时受伤,也未提供其将事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任何证据。原告不知道第三人,更不知道其承揽该工程的情况。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曾就赔偿数额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为其工作近一年,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在休庭后伪造且未经庭审质证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不仅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而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 证据二、152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明救护车是从被告的工地上把原告拉到医院抢救。 证据三、工商局查询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原来的名字是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被告隆兴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隆兴公司将工程中的水电项目交由亿龙公司承包,与原告并无用工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隆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合法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亿龙公司,未与原告个人产生劳动关系。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是为第三人工作。 第三人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并未证明本案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他的工友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就不知道有亿龙公司这个事,他们只知道是为被告干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727号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平顶山市某某经济适用房小区9号楼工程由被告隆兴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4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摔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014年元月16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727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8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9号楼工程的室内给排水、强电、弱电导管敷设承包给第三人,刘世英、刘水安分别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代表。该委认为,申请人陈振法认为其是跟随刘水安工作的,而刘水安是作为亿龙公司的代表人与隆兴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并且,亿龙公司并非本次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陈振法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刘水安支付工程款96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取案外人刘水安巨额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刘水安存在着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自述其自2012年6月4日至事发时一直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人民陪审员 耿秋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