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已年满18岁。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每次都是不欢而散。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随后将原告赶出家门。时至今日,家中房门钥匙更换,孩子也不曾看望原告及家人,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没有过夫妻生活,感情已不复存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2)惠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3)惠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其生效证明一份; 证据2、3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两次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着想,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相信自己身体会渐渐康复,也能带给原告一个幸福的家庭。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04年4月被告因患脑出血留下后遗症,导致左侧肢体偏瘫,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履行了妻子的义务。但被告因长期生病导致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4月,双方再次为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及婚生子郭某乙至今长期互不联系,并自2009年6月起先后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及本院多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得法院准许。原告现在超市做营业员,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于2011年11月被其父母送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老年公寓居住至今,并办理了病退手续,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退休金维持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五年有余,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并先后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案的调解及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劝解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足见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