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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六妮与李小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六妮,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臻、王雪(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香,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六妮诉被告李小香机动车交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六妮,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臻、王雪(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香,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六妮诉被告李小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六妮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李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小香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一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一街西10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958.30元、护理费3290元、交通费164元,以上共计1907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豫某某号车行驶证、被告李小香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李小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不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0762.12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527.20元,武警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26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15.32元。
4、郑州某某食品城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50元。
5、护理人员高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高某某系原告儿媳。
6、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金额164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称脚疼,无法行走,被告给原告购买了轮椅。如果原告骨折肯定会住院治疗,不可能推着轮椅回家。原告十天以后检查出骨折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引起,有可能是原告二次受伤。被告只对发生事故当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当天,原、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CT片子显示没有什么问题,被告还给原告买了一副轮椅,原告之后诊断的病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怀疑原告住院治疗是受伤后下地活动,再次引起的伤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引起;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李小香驾驶其本人的豫某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江山路与三全路西老鸦陈北一街10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小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髋、右足踝软组织损伤,经DR检查,描述为: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骨盆耻骨联合、右耻骨上支骨皮质不规则,余未见明显异常。DR诊断为:建议进一步检查。经CT检查,描述为:双侧髋关节诸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CT诊断为: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诊。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右足踝处疼痛为由到该院复诊,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伴感染,处理意见为:输液治疗等。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到该院复查,DR描述为: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可见线状低密度影,余未见异常。DR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结合临床。该院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周定1-2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62.1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7.20元,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日。豫某某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小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131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10元;三、营养费,期限酌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宜,共计4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40元;四、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月工资125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主张误工费195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住院治疗期限,共计47天,护理1人计算,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9.53元/日计算,共计3267.91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被告李小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诊断出骨折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香赔偿原告赵六妮医疗费113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958.30元、护理费3267.9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69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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