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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春玲,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春玲,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知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豫某甲号小型汽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南200米处时,与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豫某乙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并造成豫某乙号车与宋某某驾驶的豫某丙号车相撞,致使豫某丙号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34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某丙号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信息,豫某甲与豫某丙号车系同一车辆。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金额为2100.3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
5、河南某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份,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付340元。
6、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85元、鉴定费1300元。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8、原告结婚证及丈夫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豫某甲号小型汽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毛某某驾驶的豫某乙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并造成豫某乙号车与宋某某驾驶的豫某丙号车相撞,致使豫某丙号车乘车人原告王春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00.30元,武警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5元,外出购买药品支付3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玲外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评估意见为:王春玲外伤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3025.30元;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30天为宜,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00元;三、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日计算,共计5522.4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个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2386.8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八、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共计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医疗费3025.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522.40元、护理费2386.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06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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