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3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0年3月20日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辛、姜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苗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子,多年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因老房原房主是原告名字,在城中村改造时原告才知道房主已被被告更改为被告名字,父子矛盾激化。2010年12月25日,经长兴路办事处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有:除给老人房子、资金外儿子、儿媳照样愿意赡养老人。协议书达成至今,原告单独生活三年多了,被告没支付过原告赡养费,原告三次住院,被告也没支付过原告医疗费。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38068元;2、被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5.16元月)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给付(因护理由女儿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 证据二:原告2012年5月14日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5729.43元)、2013年3月9日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3286.06元)、2014年3月12日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3114.3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2129.7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对养父已尽赡养义务,不是被告不赡养原告,是原告不让被告赡养。村庄拆迁前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为原告曾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双方纠纷调解时,原告多次声明不让被告赡养;3、原告有生活来源。2010年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拆迁过渡费等各种费用42520元,某某村三组每年给原告发放生活费5500元,某某村村委会每年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600元和生活日用品;4、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比较困难,且被告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目前没有工作,仅有某某村三组发放的4000元生活费度日;5、原告王某甲还有一养女王某丙也应承担赡养义务;6、对原告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应不予支持,现在才起诉说明以前有生活来源,原告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说明其有能力支付;7、原告起诉要求2011年的赡养费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仍同意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承担原告的衣食起居。否则让被告拿那么多钱,被告拿不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12月3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等一切费用; 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某某村第三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村民三组给原告发放生活费5500元; 证据三:2014年5月29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村村委会每年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600元整; 证据四:王某甲养老保险手续一套,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王某甲已领取每月160.70元养老金; 证据五:2014年5月29日某某村第三村民组证明一份,证明三组每年给被告发放生活费4000元; 证据六: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体状况; 证据七: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2月25日起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赡养的权利; 证据八:2014年6月18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员海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得到房子和资金后,不再需要被告赡养; 证据九:2014年6月24日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有一子一女; 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1973年8月5日起原被告形成养父子关系; 证据十一:2014年6月17日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村里已给王某甲发放日用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两个养子女,养子王某乙,养女王某丙。2010年12月26日前,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因村庄拆迁引起家庭纠纷,经所在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王某乙为了满足父亲心愿,分房时同意有父亲200平方房子产权,房子有父亲安排,别人不得干预;2、房屋拆迁所有补偿费中,除掉5000元正规学生交通费用,剩余资金按家庭人口分配,每人各一份;3、除给老人房子、资金外,儿子、儿媳今后照样愿意赡养老人;4、父亲要单独生活,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王某乙无任何责任;5、今后过渡期间,无任何经济纠纷。自2010年12月26日起,原告与女儿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10年12月31日,依据双方协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拆迁费、过渡费、奖金等费用共计42520元。在与养女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2012年4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因病住院三次,花费共计为12129.79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每年从某某村委会领取生活费1600元及生活用品,每年从某某村第三村民组领取生活费(含过节费)5500元。被告目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作为某某村村民,每年领取生活费4000元,无其他固定收入。 又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46元/全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672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费票据、被告诊断证明、村组证明、收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养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原告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庭审中原告称不愿意与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从尊重原告的意愿出发,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赡养费以及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三组每年向原告支付的有一部分生活费用,原告每月领取的有一定的养老保险金,以及被告在2010年底向原告支付的有拆迁过渡安置费用尚可保障原告这段时间的衣食住行和医疗等,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这部分费用系借款支付,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同时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的这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逾八旬,日常生活需要得到更为精心的照料,今后,村民组发放的生活费尚不足以保障原告的衣、食、住、行及基本的医疗支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赡养费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根据2013年郑州市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目前的生活来源,同时考虑原告尚另有一赡养人,并结合被告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自立案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1235.16元赡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较为合适,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用另行给付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5月8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 原告王某甲自2014年5月8日起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韩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