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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霞与孙冰、李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石春霞,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倩,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宁,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石春霞,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倩,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宁,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春霞诉被告孙冰、李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霞委托代理人罗倩、被告孙冰、李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9时41分许,被告孙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宁的豫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沙口路宋寨南街向北20米路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春霞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孙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某某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0元。
4、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停车费405元。
5、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
6、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4012.22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52.22元
7、原告工资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
8、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电器商行工资证明及崔淑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崔淑珍月工资260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50元。
被告孙冰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宁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李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
2、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184元;
3、挂号费票据4张,金额为9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也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41分许,被告孙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宁的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寨南街向北20米路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右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伤后8周以后去石膏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3、右上肢石膏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12.2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24元,并支付挂号费9元。经估价,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30元,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40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宁支付原告医疗费4193元。
另查明,豫某某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宁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孙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345.22元;二、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8周去石膏,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为2050元,3月份工资为2420元,4月份工资为2460元,5月份工资为2500元,月平均工资为2357.50元,78.58元/日,误工费共计5893.5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共计1511.64元;六、车损费,按照评估结论书,金额为230元;七、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金额为405元;八、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150元。因被告孙冰、李宁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某某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孙冰、李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用应予负担。被告李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193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霞医疗费5345.2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5893.50元、护理费1511.64元、车损费230元、停车费40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485.36元,扣除被告李宁已支付的4193元,余款102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孙冰、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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