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侯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某乙于1998年与被告结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父亲杨某乙于2012年9月23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09年3月19日亲自写遗嘱一份(证明人:申某某、王某某),该遗嘱明确表示:被继承人名下所有房产和其他所有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被继承人杨某乙名下的房产、股票、保险总价值约合人民币4543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位于惠济区的房屋(价值约合人民币42万元),由原告继承;3、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太平洋保险24000元人民币、股票3005元(截止2013年3月4日)、现金7348元(存于股票账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年3月19日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应由原告杨某甲继承; 证据2、2003年4月12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郑州市房屋登记薄、杨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证明杨某乙房产为杨某乙婚前的个人财产; 证据3、2001年7月1日杨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乙的房产全部归女儿杨某甲所有; 证据4、证人申某某、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杨某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被继承人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5)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父亲杨某乙于199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杨某乙抚养,财产各半,债务由原告母亲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来历不明,两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遗嘱存在大量涂改,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足以采信。原告所诉的房产系被告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杨某乙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诉的遗产有巨大遗漏,杨某乙生前和被告以杨某乙母亲名义在新郑龙湖购买了一套住房,已缴纳房款94000元,该94000元的房款或房产份额也是被告和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里面含有杨某乙的遗产,依法应当予以审理;同时杨某乙的抚恤金等财产也系夫妻共同财产,里面也含有杨某乙的遗产,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提供的遗嘱无论真假,均严重侵犯了被告生存的权利。杨某乙生前没什么收入,夫妻二人因购买新郑龙湖的住房和杨某乙生病借有外债,杨某乙的遗产应当首先偿还所借的外债,剩下的才可以依法予以分配继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乙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是1998年5月14日,本案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 证据2、1995年8月30日郑州某某商厦收据1份,证明本案房产当年集资的数额和时间,当年缴纳的是住房集资款而不是购房款,购房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和杨某乙结婚五年后,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证据3、河南某某学院收据3份,总金额94000元,证明被告和杨某乙以杨某乙母亲的名义购买了新郑龙湖河南某某学院的房屋,缴纳了房款94000元,该收据上留有杨某乙的手机号,证明交款人是杨某乙; 证据4、杨某乙医疗费票据5张,实付总金额9896.95元,证明杨某乙临死前所花医疗费的数额,该费用均为被告借债缴纳,应从遗产中扣除; 证据5、证人毛某某、周某某、候某乙、吴某某、周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和杨某乙共同出资缴纳本案房产集资款及装修款的经过和来源、被告和杨某乙以杨某乙母亲名义购买新郑龙湖的房子的事实及借债的事实、杨某乙住院治疗的经过、借钱看病的事实和其与原告、原告母亲蒋某某等人的关系、被告和杨某乙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等事实; 证据6、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急救病历及2013年11月20日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遗嘱来历不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遗嘱存在大量涂改,被告方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权证显示在2003年8月7日杨某乙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在杨某乙与被告婚后,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3年4月12日,说明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仍然在杨某乙与被告婚后,在2003年8月7日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郑州某某商厦的公有住房,不属于杨某乙个人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历不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与原告母亲系同事关系,且证人均明确表示遗嘱未经过涂改,与原告提供的遗嘱明显不符,证人所说遗嘱书写的具体时间差异较大,说明遗嘱系伪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乙与原告母亲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归杨某乙抚养,原告与被告形成继子女关系,推翻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对证据6中的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急救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0日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住院、是否有疾病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1、杨某乙名下房产的存根资料;2、杨某乙投保盈盛C的投保的相关资料;3、杨某乙的抚恤金余额;4、杨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5、杨某乙抚恤金支取凭证;6、杨某乙在中国银河证券投资股票现金价值等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款于199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在1996年已经交清,不能以房产证的发放时间来确定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应属于杨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上明确载明到2003年批复出台为止,本案房屋仍然系郑州某某商厦的公有住房,所有权属于郑州某某商厦,不属于任何个人,在该批复出台当年,本案房屋才卖给杨某乙,并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及杨某乙取得产权时间均在杨某乙与侯某某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后依法继承;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存在抢占、争夺、侵占遗产的行为;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后依法继承,打印的转账流水信息第四页第一、二行证明在2011年3月28日与3月31日之间,杨某乙从账户中取走了35000元,这个时间正是杨某乙以其母亲刘傑的名义购买龙湖房屋缴纳其中一期房款的时间,这期房款的缴纳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金额为32000元,证明了杨某乙以其母亲名义购买新郑龙湖的房屋,并缴纳房款的事实,该94000元房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乙原系郑州某某商厦职工。1995年2月28日杨某乙与前妻蒋某某离婚,约定女儿杨某甲即原告由杨某乙抚养。1995年8月杨某乙向郑州某某商厦缴纳购房款35000元。1998年5月14日杨某乙与被告侯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7月1日杨某乙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其所有房产产全(权)给其女儿杨某甲所有,外人无争。2003年杨某乙所在单位进行房改,4月12日杨某乙与郑州某某商厦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单位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出售给杨某乙,房款为27369.79元,规定应于1996年12月30日交纳房款。2003年8月7日杨某乙获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9月23日杨某乙因病去世,杨某乙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护理。被告现患多种疾病,无子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42万元。 另查明,杨某乙生前在投保“盈盛C分红型”保险,保费每年6000元,已缴4期保费,保险金额共计24000元;杨某乙在中国银河证券郑州陇海路营业部购买股票,截止2013年5月23日股票市值为2992.4元,资金余额为7354.57元,总资产为10346.97元;杨某乙去世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死亡结算金10275.4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取走。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9日杨某乙的遗嘱内容为:我杨某乙现(“现”字涂改)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产”字涂改)产不动产(注:现有的房子与(“与”字涂改)属于与(“与”字添加)侯某某结婚前的财产)都归我女儿杨某甲所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杨某乙;见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原告杨某甲称,该遗嘱是在原告母亲蒋某某家中所写,其当时并不知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见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杨某乙在原告母亲家中书写,但称其在遗嘱上签字时并未见到遗嘱上有涂改。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申请事项为: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中除证明人签字以外的其余所有文字(包括主文、签名、日期)是否为杨某乙一人亲笔书写、涂改部分是否是杨某乙本人亲笔涂改、指印是否为杨某乙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供了部分杨某乙生前书写的字迹样本,但原告均予以否认,称均不能证明是杨某乙本人所写,但又不提供杨某乙生前所写字迹,导致被告鉴定申请不能继续进行。后被告变更鉴定申请事项,要求对遗嘱中“现有的房子属于与侯某某结婚前的财产”这句话中的“与”字上的指印和“杨某乙”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同一手指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中“现有的房子属于与侯某某结婚前的财产”这句话中的“与”字上的指印和“杨某乙”签名上的指印是同一手指所捺。 再查明,杨某乙的父亲杨训迪、母亲刘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表示不愿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乙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虽系被继承人杨某乙与被告婚前集资房屋,但因杨某乙婚前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而是在与被告婚后多年才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产应为杨某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乙婚前交纳的房屋集资款27369.79元为杨某乙的个人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扣除。此外,杨某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4000元分红保险保费,市值2992.4元的股票及股票资金余额7354.57元;杨某乙的死亡结算金10275.43元虽非遗产,但因原、被告均要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解决。至于被告要求分割以杨某乙母亲名义缴纳的94000元房款或房产份额的主张,因该财产被登记人非为被继承人杨某乙,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为遗产,故本院不予受理。两个见证人称被继承人杨某乙于2009年3月19日所立遗嘱未有涂改,故该遗嘱中未涂改部分系杨某乙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中的“现有房子属于与侯某某结婚前的财产”有涂改添加,且与事实相违背,对其作出的此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乙的两份遗嘱均表示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归原告继承,故杨某乙的个人财产由原告继承。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现价值42万元,扣除杨某乙个人财产支付的27369.79元,房款为392630.21元,被告侯某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享有196315.1元的财产分割权,剩余196315.1元为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据此,本院认为,杨某乙的遗产为:房款196315.1元;杨某乙所有的50%的分红保险保费12000元;杨某乙投资的股票50%的股票市值(以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市值为准)及资金余额的50%。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孀,对杨某乙进行了充分的照顾,且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又无子女照顾,故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为宜,属于杨某乙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即房款196315.1元及集资款27369.79元共计223684.89元归原告杨某甲继承。杨某乙所有的50%的分红保险保费12000元、杨某乙投资的股票50%的股票市值(以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市值为准)及资金余额的50%由原告杨某甲继承,其余的财产归被告侯某某所有。杨某乙的死亡结算金10275.43元虽不是杨某乙的遗产,但原、被告均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故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杨某乙2001年7月1日、2009年3月19日所立的遗嘱中未涂改部分有效; 二、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房屋分割补偿款223684.89元; 三、杨某乙名下的保险单保险金额24000元的50%即12000元归原告杨某甲继承,余款12000元归被告侯某某所有; 四、杨某乙投资的股票50%的股票市值(以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市值为准)及资金余额的50%即3677元归原告杨某甲继承,其余50%的股票市值(以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市值为准)及资金余额的50%即3677元归被告侯某某所有; 五、杨某乙的死亡结算金10275.43元,原告杨某甲分得5137.7元,被告侯某某分得5137.7元,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某某死亡结算金51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原告负担4108元,由被告负担4108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