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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保风与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孙保风,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孙保风,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秦钦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系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保风诉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674号民事判决,原告孙保风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郑民二 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保风与被告代理人翟虎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任公共秩序维护员,并常住在被告的住所地至今。被告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时不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办理统筹及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早原告下夜班后,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要解聘原告,没有书面解聘通知书及解聘的正当理由。当天下午就关掉原告住室的生活用电用水,强迫原告马上走人。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80元的两倍即8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费15932元;4、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460元;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680元的两倍即23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4、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领过工资;
证据5、2006年1月12日值班工装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公司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共6页,证明被告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2、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孔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赵党军是在李某某承包公司期间进入公司工作的,在孔某某承包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的丈夫赵党军签订劳动合同,不想再雇佣原告的丈夫赵党军了;
证据3、中秋节员工福利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丈夫赵党军发放福利,与其他员工一样待遇;
证据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党军是夫妻关系;
证据5、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丈夫赵党军与被告产生过法律诉讼,并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同一时间、同一法庭开庭审理,与证据4互为证明该两个案件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6、原告丈夫赵党军在与被告诉讼中,提交法庭的合同,证明原告丈夫赵党军曾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丈夫赵党军手中有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用于本人诉讼提交证据,另一份用于涂改,伪造成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即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一个单位会签订涂改的合同,即便涂改了,也会有证明的措施。况且,原告的伪造合同,是用其丈夫的合同涂改的,手段拙劣;
证据7、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一本(2013年4月至12月),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8、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一本(2013年4月至12月),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庭在庭后通知被告7日内提交2006年-2013年的职工名册、2006年-2013年度签订的涉及孙保风和赵党军的合同、2013年度关于保安的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7日保安值班监控录像。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4月-2013年12月的员工考勤表和员工花名册,其余证据均未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被告认为证据3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另外证明上显示的“我证明”不符合公司出具证明的行文习惯,这个公章是由置业公司管理,不是物业公司管理,不知道章是怎么盖上去的。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原件,也应在被告公司保存。被告怀疑该证据系伪造,并认为证据上显示的承包人是原承包人,不是新承包人,原承包人既然不承包了该公司,不会发给原告工资。对证据5,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原承包人与置业公司有矛盾,有可能是离开前盖的空白收据,原告和李某某私人关系比较好,有可能是为了诉讼伪造的;另外,2006年物业公司的财务出纳是秦某某,不是收据上的“朱”。即使这份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是公司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盛煌大厦项目部发放,工资表中没有原告,被告安排只让原告领工资时打个条就行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不管承包给谁,原告是直接对着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承包人是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的丈夫赵党军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和赵党军居住在公司安排的住处,2013年7月被告以赵党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赵党军。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证据四份,证据1为2006年1月12日收据一份,该证据显示,孙保风交付值班工装款60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2为2012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赵党军、孙保风,居民身份证号:410121195001207035、4101211962002706X,“赵党军”及“410121195001207035”上有多条横的划痕。合同期限写明:(一)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5个月;(二)试用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共1个月;(三)乙方在2011年10月27日前到岗。逾期不到岗本合同自动解除。劳动报酬写明: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乙方签名为:赵党军、孙保风,“赵党军”名字上有多条横的划痕。关于合同书上的划痕,原告向本院进行了如下陈述:“许某某拿下来合同让我签,结果给我老公了,我老公拿着就签,结果说是我的合同,让我签,我说拿份新合同重新签吧,他们说没事,把名字改一下就好了,这样把我老公填错的这份就改了下”。赵党军陈述如下:“被告第二次和我签合同时,发现我之前已经签过,就把合同上我的名字改成了原告的名字”;证据3为2013年4月6日领款条一份,该领款条写明孙保风领取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500元,并有李某某“同意支付”字样;证据4为2013年8月8日证明一份,该证据写明:“我证明赵党军、孙保风夫妇是我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现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四份证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写明:试用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该约定足以证明,被告与合同中的劳动者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收据因与该劳动合同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6日领取工资1500元的领款条,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200元工资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人为赵党军,原告称将赵党军名字、身份证号码直接修改为其本人是经被告同意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8日的证明虽然写明赵党军与孙保风夫妇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但是因该证据系为协助原告夫妇办理居住证所出具,其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福利发放名册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保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保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滑明勋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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