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兆亮,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佳佳,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兆亮诉被告关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被告家租房居住。2013年11月29日晚22时许,原告从外面回来时,因大门已上锁,原告即叫开门,被告家人在为原告开门时发生口角,并且发生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刑拘,并被提起公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6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及被告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2450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急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被告父亲关某某的起诉状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被告家租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中心小学证明1份、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以及子女在郑州上学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打架起因是原告刘兆亮最先挑起,且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否则打架根本不可能发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被告打架之前,原告与其妻子因夫妻矛盾已经打架两次,原告的伤情不排除是他们夫妻之间打架所致。该纠纷给被告造成的伤害比原告更大,被告也因此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惠邢初字第86号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22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租房居住的原告酒后与房东关某某夫妇(被告父母)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殴打关某某,并致关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诊断为:颌面外伤、上颚左侧前牙缺失、右侧前牙根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处理,对原告刘兆亮处以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因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关佳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提起公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惠邢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关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某某中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惠邢初字第86号刑事卷宗、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租房居住,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原告却酒后与房东发生争执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家人,并致被告父亲关某某受伤,随后引发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本应冷静、理智地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但却与原告发生厮打,亦应负相应责任。虽然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宜,误工费为920.47元;三、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四、营养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酌定计算5天为宜,营养费为100元;五、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也未提供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佳佳赔偿原告刘兆亮医疗费24500元、误工费920.4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1016.53元的40%,即2840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原告刘兆亮负担1597元,被告关佳佳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