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孙中海,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永香,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彬,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延军,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小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小学,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中海、姚永香诉被告宋海彬、秦小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张延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宋海彬、张延军、被告秦小磊委托代理人秦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二原告之子孙某某驾驶豫某甲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被告宋海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某乙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华驾驶豫某丙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至此处时又与豫某甲号车尾部发生二次相撞。上述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孙某某、邢某某受伤,孙某某、邢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953.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5369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各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信息。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续页1份,证明受害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 4、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5、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6、邢某某的团员证、学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校生证明,证明孙某某与邢某某因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秦小磊辩称:豫某乙号福田牌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秦小磊,但该车辆于2012年2月15日已经卖到郑州了,并签有协议,但没有过户。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秦小磊没有关系,被告秦小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小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秦小磊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某。 被告宋海彬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孙某某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宋海彬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宋海彬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延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某乙号福田牌货车是被告张延军借钱买的,但被告张延军的经济条件紧张,承担不起赔偿责任。 被告张延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延军从案外人王某某手中购买了肇事车辆。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宋海彬、张延军对被告秦小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秦小磊、宋海彬对被告张延军提供的购车协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日23时55分许,孙某某驾驶豫某甲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立交桥三层时,与前方被告宋海彬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某乙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卫华驾驶豫某丙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同向行至此处时又与豫某甲号车尾部发生二次相撞。在上述事故中,造成三车损坏,并致使孙某某及豫某甲号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邢某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系因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宋海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事故,系因王卫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宋海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豫某乙号福田牌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秦小磊,被告秦小磊于2012年2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延军,该车经交警部门查证处于注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海彬系被告张延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车主系被告邵勇强,被告王卫华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孙中海、姚永香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海、姚永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海、姚永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孙中海、姚永香与被告王卫华、邵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纠纷。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宋海彬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后,又被王卫华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孙某某与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卫华与孙某某、宋海彬、邢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与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由两次追尾事故相结合共同造成,综合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豫某乙号福田牌货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豫某甲号捷达牌轿车一方承担35%的责任,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一方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关于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故在本案中,只对豫某乙号车相关责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447960.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豫某丙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已负担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情形,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86939.60元,按责任划分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豫某乙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小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延军,被告张延军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延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海彬系被告张延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应当知道肇事车辆未定期年检,已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并未投保交强险,存在事故隐患,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小磊已将车辆转让,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及运营利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邢某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邢满升、王小英就邢某某赔偿事宜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的损失为486939.60元,损失比例为48.25%,在另案中邢某某的损失为522315.79元,损失比例为51.75%,故被告张延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本案中就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48.25%即5307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军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海、姚永香死亡赔偿金5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延军赔偿原告孙中海、姚永香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以上共计466939.60元,扣除被告张延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3075元以及豫某丙号宝马牌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55000元,余款为358864.60元的40%即143545.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5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宋海彬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中海、姚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9元,扣除被告王卫华应负担的2500元,余款为6669元,二原告负担2119元,被告张延军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