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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闫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郭某某,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闫某甲,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 指定代理人闫某乙,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妹妹。 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郭某某,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闫某甲,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

指定代理人闫某乙,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妹妹。

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闫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06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闫某甲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突然晕倒在地,八九个小时内无人发现。申请人下班后发现被申请人昏倒在地,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急救。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突发性脑溢血,于9月27日被实施了开颅手术。被申请人术后昏迷多日,苏醒后语言功能丧失、右侧肢体无知觉、不认识任何人,且出现了面瘫。现被申请人智力、行为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处理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其他事务,申请人为此诉至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郭某某为其监护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某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系大专文化;

证据三、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户籍证明一份、个人成长史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族遗传病史;

证据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患病情况;

证据五、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的身体状况。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某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所认为,被申请人目前大脑中枢神经高级功能受损,无法与其进行有效交谈,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评定被申请人闫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闫某甲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闫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某某为闫某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亚红

二○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