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23号 原告宋广林,男,出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遂平,男,出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刘雪花,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兴旺。 原告宋广林诉被告侯遂平、刘雪花、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侯遂平、刘雪花、晶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侯遂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等人作为联保授信客户为其担保。由于侯遂平及其控制企业晶华公司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2014年7月27日该行用原告的保证金620184.45元归还侯遂平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刘雪花系侯遂平妻子,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晶华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款项62018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侯遂平、晶华公司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共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2、2014年7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代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侯遂平在该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后侯遂平及其控制企业晶华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该行用原告的保证金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620184.45元。 被告侯遂平、刘雪花、晶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宋广林与被告侯遂平及赵XX、周XX、梁XX上述五人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人组成联合体,民生银行给上述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上述五人每人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每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五人作为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遂平在合同中约定的控制企业为晶华公司。被告侯遂平于2014年5月20日逾期,民生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及赵XX、周XX、梁XX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7日,民生银行用被告侯遂平和原告及赵XX、周XX、梁XX联保体的保证金本息3073568.77元归还被告侯遂平的贷款,其中原告宋广林代偿620184.4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侯遂平和被告刘雪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宋广林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侯遂平进行追偿。原告的此项请求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侯遂平和刘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侯遂平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侯遂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侯遂平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刘雪花不应清偿。所以,原告宋广林代被告侯遂平偿还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花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晶华公司作为被告侯遂平在合同中约定的控制企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宋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被告晶华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侯遂平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为被告晶华公司和原告宋广林及赵XX、周XX、梁XX及其控制的四家企业。由于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故被告晶华公司应承担原告宋广林代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即689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遂平、刘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广林人民币620184.45元; 二、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广林人民币68909.38元(包含在被告侯遂平、刘雪花应支付给原告宋广林的人民币620184.45元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72元,由被告侯遂平、刘雪花负担(其中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