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婚前在外地工作,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及2013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在继续相处的日子里,依然多次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为这个家付出一切,原告因在外边有第三者提出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得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及2013年9月3日两次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两次作出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7月份原、被告和女儿谷某甲曾一起去浙江旅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沟通困难,以至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长时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一同和女儿去外地旅游,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