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王美丽,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省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峻屹,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证号: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丽诉被告高峻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被告高峻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丽诉称:2013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峻屹驾驶豫AA797T号桥车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医药家属楼1号楼前,与同向行驶王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美丽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3)第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峻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此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丽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王美丽左侧三踝骨折(内、外、后踝),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骰状骨骨折待排,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9天,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等费用,以上事实在(2014)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获得赔偿。由于第一次起诉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法院判决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根据医嘱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要继续复查理疗,给原告造成了手术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和身心痛苦,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治疗结束,向被告主张赔偿遭到了二被告的相互推诿。经查,高峻屹驾驶的豫AA797T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第一次赔偿后第三者责任险尚剩余20余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153.18元、179.6元门诊费,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6468.8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871.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峻屹赔偿。 被告高峻屹辩称:希望法庭按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核实之后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无则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二次起诉的病情与第一次起诉时不一致。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一般是20%的比例。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7时30分许,高峻屹驾驶豫AA797T号轿车沿开封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药家属楼1号楼前,与同向行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美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峻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美丽不负事故责任。王美丽于2013年4月8日至8月5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美丽左侧三踝骨折(内、外、后踝),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骰状骨骨折待排,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9天。2014年3月1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美丽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高峻屹驾驶的豫AA797T号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38438元。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丽医疗费等共计120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736.22元。被告高峻屹赔偿原告王美丽法医鉴定费用1090元、评估费150元,计1240元(被告高峻屹为原告垫付的16792.1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扣除鉴定费及评估费1240元后支付给被告高峻屹15552.1元)。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美丽各项费用20万元整。王美丽收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付的20万元后,关于王美丽支付高峻屹部分按一审判决履行,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美丽于2014年8月25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2、双膝关节积液,3、左髌骨损伤性改变。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61.8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23日分别支付门诊费91.30元和88.30元。 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241.48元(12061.88元+91.30元+88.30元);误工费3023.54元(39414元/年÷365日×28日);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日×28日);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票据,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014)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汴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高峻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王美丽的合理损失,因其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美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峻屹赔偿。原告要求450元的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认定是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医疗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丽医疗费12241.48元、误工费3023.54元、护理费2227.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812.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高峻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