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会,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连睿涛,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388号A座。 委托代理人陈风格,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志勇,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会为与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简称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的委托代理人连睿涛、被告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格、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20日在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购买了三种产品共计396元,三种产品分别是黑芝麻糊、蛋白质粉、营养粉。因当时产品在搞促销,价格很实惠,原告买了十几盒用于回老家走亲戚。后发现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具体表现为:1、三种产品配料表中均写“氢化植物油”,而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中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2、配料中写“乳化剂”但未标明乳化剂的具体名称,营养粉营养成分表中“糖”小于0.5克”,标示数值方式错误;3、营养粉,厂址错误,包装上的地址与生产许可证上的地址不符。4、营养粉赠品水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十八条的规定;5、营养粉包装上无蔗糖,营养成分上显示糖含量为小于0.5克,属于虚假宣传;6、黑芝麻糊正面未标净含量450克,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5条规定;7、黑芝麻糊被告擅自篡改日期,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改后为2014年6月1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96元,赔偿39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撤诉。被告销售的产品都不存在标示问题,关于原告说的生产日期的篡改不真实,被告没有篡改生产时间。从产品质量法的27条规定,第33条规定,可以看出产品标示问题不影响产品的质量、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杨会在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购买了由山东东阿生力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宝来黑芝麻糊(千膠百美纯香原味黑芝麻糊)4盒,计192元;康宝来无糖营养粉(康宝来中老年营养粉)3盒,计204元,共计396元。康宝来黑芝麻糊和康宝来无糖营养粉配料表中均显示含有氢化植物油,但均未在营养成分表中表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两种产品配料表中的乳化剂未标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康宝来无糖营养粉的包装显示“无蔗糖”,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糖﹤0.5g”,赠品水杯的标签上显示为英文,赠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厂商。康宝来黑芝麻糊标示净含量的版面上显示有食品名称。2014年7月22日杨会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亭分局午朝门工商所进行投诉。2014年8月6日午朝门工商所对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作出市场巡查行政指导建议书,要求大商超市开封分公司对涉案商品下架。后杨会认为所购商品不安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康宝来黑芝麻糊和康宝来无糖营养粉含有氢化植物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案康宝来无糖营养粉的营养成分表中糖的营养成分未以具体数值标示,康宝来黑芝麻糊和康宝来无糖营养粉两种产品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产品包装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属于标示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而涉案两种产品的配料表中乳化剂均未标示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康宝来无糖营养粉的赠品水杯无中文标签,无生产厂商,属于不合格产品。关于康宝来无糖营养粉包装上为无蔗糖,营养成分上显示“糖﹤0.5g”的问题,根据《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的规定,康宝来无糖营养粉无蔗糖的标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康宝来黑芝麻糊正面未标净含量的问题,根据《食品标签通则》第4.1.5.5规定,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展示,康宝来黑芝麻糊的净含量与食品名称在同一展示版面,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称康宝来无糖营养粉包装上的厂址与生产许可证上的地址不符、被告篡改康宝来黑芝麻糊生产日期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康宝来黑芝麻糊存在食品包装,康宝来无糖营养粉存在食品包装、赠品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未在涉案食品包装中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及乳化剂全称,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形成错误认识从而购买了原告销售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倍价款的赔偿金118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杨会货款396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会赔偿金1188元。 三、驳回原告杨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杨会已垫付,待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