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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与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兵,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高磊,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兵为与被告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兵,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高磊,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兵为与被告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同做电动自行车销售,通过厂家业务人员的介绍相识,2007年6月份,原、被告商议,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电动车,被告销售,销售后货款通过银行转款,原告共发了41台电动车,被告也通过银行转了几次款,尚欠31604元货款未付;另外,原告不做电动车销售生意后,将尾货拉至原告老家,后又从老家向被告送去了价值14700元的电动车一批,被告当时支付货款7300元,下欠7400元未支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004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剩余的货款,虽然被告一再许诺支付剩余款项,但一直不予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4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兵于2007年6月5日通过物流向被告高磊发送电动车10台,其中B90型2辆、单价1460元,世纪凌鹰牌3辆、单价1280元,冬鹤牌5辆,单价1160元,计12560元;2007年6月17日通过物流又向被告高磊发送电动车12台,其中吉祥鸽牌5辆、单价1327元;富丽鸽牌5辆、价值1300元;信鸽牌2辆、单价1350元,计15835元;同年7月8日又发送电动车10台,其中富丽鸽牌2辆、吉祥鸽牌2辆、信鸽牌2辆(单价1370元)、冬鹤牌2辆,计12634元;后又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0日、9月17日向被告高磊又发送吉祥鸽牌电动车3台(价值3981元)、吉祥鸽牌电动车2台(价值2654元)、信鸽牌电动车4台(价值5480元),以上共计41台,总价值53144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21540元,尚欠3160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发货单、物流托运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卖电动车,并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3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货款3160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磊承担628元,原告张兵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