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杜彦红,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左红伟,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彦红为与被告左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左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彦红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原告和同村被告左红伟的侄子因挖窨井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左红伟赶到后从背后将原告打倒,并伙同其两个侄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耳部受伤急送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40天,此案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左红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财产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4.67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23505.67元。 被告左红伟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嫂子因挖窨井一事发生冲突,被告闻讯赶到,本想劝止双方争吵,不料被原告拦截并死拉胳膊,随后,原告儿子手拿铁锨,拍打被告和嫂子,被告手无寸铁,甩开原告手时,碰到原告的耳朵,随后,被邻居拉开便各自离去。原告随后打“110”报警,原、被告被带往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调查后,原告说其耳朵听不见,当天就到开封市人民医院接受影像学检查,结果颈椎、颅内未见异常,也未检查出外伤性耳膜穿孔,仅是近左顶区皮下软组织肿胀。次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家人陪同原告再次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居然为外伤性耳膜穿孔,此时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时间已经过去22小时,在此期间不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尽管如此,医生未让其住院治疗并建议开具几盒药品让其慢慢恢复便可康复,但原告强烈要求住院治疗2-3天,并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还说不会讹被告,被告家人便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付1000元住院费,当时所有检查费用及治疗费统统由被告所交,并将手续交予原告,方便新农合报销,并嘱咐原告买些营养品调养。没想到原告第二天又向被告家人要钱,被告认为原告是要讹诈便没交费,并委托同村村民进行调解此事,但原告不予答复。2014年7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作出政处罚决定书,但事实仅是原告左耳部打伤,并未认定其外伤性耳膜穿孔系被告厮打造成。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因原告索要现金太高未调解成,随对被告行政拘留。2、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办理住院手续后,并未完全住院接受治疗,而是在进行简单治疗后就从医院外出务工干活,原告存在隐瞒事实,挂床治疗、扩大医疗损失的情况;3、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已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30元,并非如原告所诉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宁陵屯村,原告杜彦红与同村被告左红伟的侄子因挖窨井一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左红伟将原告杜彦红左耳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3194.67元,鉴定费50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汴公柳(社)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左红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杜彦红与被告的侄子因挖窨井一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左红伟将原告杜彦红左耳部打伤,被告左红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杜彦红对矛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4.67元;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年,计算40天,为92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每年,计算40天,为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19155.67元,被告左红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324.5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4324.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原告挂床治疗、扩大医疗损失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彦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24.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杜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杜彦红承担115元,被告左红伟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