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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玮诉李鸿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崔红玮,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徐卫军,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崔红玮爱人。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崔红玮,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徐卫军,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崔红玮爱人。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鸿庆,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吕其明,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鸿庆,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11915-5。
负责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鸿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玮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军、刘浩、被告李鸿庆、被告吕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庆、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吕春会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玮诉称,2014年6月20日08时30分许,被告李鸿庆驾驶豫BT191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新玛特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推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崔红玮发生碰撞,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崔红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认定,李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299.18元、误工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人分别为:16020元和9720元、交通费1990元、伤情鉴定费80元、轮椅费720元。现总损失合计75149.18元。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第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带实际发生另外起诉。
被告李鸿庆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垫付医药费4200元要求一并解决。支付给原告购买手机和电动车的4000元费用,原告一直没有打收条。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其明辩称:同被告李鸿庆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在查明没有责任免除的责任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2、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3项诉求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产开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其他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2、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30分许,李鸿庆驾驶豫BT191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新玛特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推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崔红玮发生碰撞,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红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认定:李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红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1日在河大一附院住院治疗,随后于2014年6月21日至9月18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胫腓骨粘碎性骨折。2、头外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3299.18元(其中李鸿庆支付4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10000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5日留陪2人,2014年7月25日留陪一人。2014年7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法汴公(交)鉴字(2014)第293号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认定:崔红玮肢体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出80元的鉴定费。开封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其爱人徐卫军共同经营开封市福利彩票投注站点第41020051号投注站。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3299.18元;误工费7160.80元(29041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9866元(29041元/年÷365日×34日×2人+29041/年÷365日×5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伤情鉴定费8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鸿庆驾驶的豫BT191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吕其明,该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车还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午朝门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李鸿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鸿庆驾驶的豫BT1916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吕其明,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吕其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鸿庆赔偿,被告吕其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已经履行了其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不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赔偿责任。被告李鸿庆为原告垫付的4200元医疗费,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应予以退还。对于被告李鸿庆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购买手机及电动车的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红玮误工费7160.80元、护理费9866元、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24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红玮医疗费232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26899.18元(原告崔红玮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李鸿庆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
三、被告李鸿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玮伤情鉴定费80元。
四、驳回原告崔红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5元,由被告李鸿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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