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荣付,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州桥法律服务所。 被告商怀源,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商华实(系被告之父),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荣付为与被告商怀源、开封市劳动路职业介绍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商怀源的委托代理人商华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市劳动路职业介绍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付诉称,原告系五保户农民,2014年9月1日经开封市劳动路职业介绍所介绍去“苗家酸菜鸡”打工,三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原告自2004年9月2日到被告处打工,干的是刷碗、刷锅、打扫厕所、宰鸡、杀鱼等活。工作时间是早9点到晚10点50分,每天工作约14小时,工资每月1500元。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10月8日,原告干一上午后,被告又找一个工人不让原告干了,让原告走,并不给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0元。 被告商怀源辩称,原告陈述上班时间9点不对,他说让他打扫厕所、宰鸡、杀鱼不对,他干的只是刷碗的工作。因原告未尽职尽责,被告父亲已按每天30元在原告离开时把工资给原告结清了。第一次原告回家时给原告20元,第二次给原告200元,第三次给原告700元。最后给他结工资时原告还拿出20元说还账,被告父亲说不用还算给其当路费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李荣付与被告商怀源(系苗家酸菜鱼业主)在开封市劳动路职业介绍所签订一份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试工期后,同意原告担任打杂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中午止。期间原告因嫌工作累提出离开,被告找到人接替其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回家被告给其20元作路费,后被告父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资200元和700元,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用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用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个月零6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元,因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工资9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9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工资900元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怀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荣付支付工资款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荣付承担25元,被告商怀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小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