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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孙永超,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孙永超,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64703-5。
负责人赵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永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超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BJ8785号轿车由南向北进入开封市复兴大道安联青年城门前东30米处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沿该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BJ8785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8.84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318.8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BJ8785号轿车由南向北进入开封市复兴大道安联青年城门前东30米处非机动车道与孙永超骑电动三轮车沿该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永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超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62.74元。并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276.1元。孙永超提交河南优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内容为孙永超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52.33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孙永超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7738.84元(7462.74元+276.1元);2、误工费5707.84元(2952.33元/月÷30日×58日);3、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日×58日);4、营养费580元(10元/日×58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日×58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豫BJ8785号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南优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豫BJ8785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超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707.84元、护理费4614.7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622.57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孙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