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宝强与张运新、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崔宝强,男,汉族,1997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崔建军,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崔宝强,男,汉族,1997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崔建军,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运新,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马庄。组织机构代码:06525233-X。
法定代表人胡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兴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宝强诉被告张运新、被告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强的法定代理人崔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崇智、被告张运新、被告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宝强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张运新驾驶豫B4272(学)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苹果园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行人崔宝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崔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宝强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张运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此事不再过问,其他被告一直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4月3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汴公柳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宝强不负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B4272(学)归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79.08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0元,以上共计44785.08元。减去被告张运新垫付的16000元(具体以被告出具的票据为准)后,剩余28785.08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等诉权。
被告张运新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
被告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张运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下班时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运新为醉酒后驾车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达财险仅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受害人在此次事故受伤已治疗完毕,不需要信达财险再垫付医疗费用以便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因而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信达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2、对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3、诉讼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信达财险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张运新驾驶豫B4272
(学)小型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苹果园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行人崔宝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崔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汴公柳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张运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宝强不负事故责任。崔宝强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27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939.08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X线检查费140元。张运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原告提交购买轮椅票据一张,金额为480元,付款单位名称为崔建军。
原告提交龙亭区口味居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龙亭区口味居饭店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崔宝强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其店内打工,并在饭店居住。
另查明,张运新驾驶豫B4272(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运新系该公司教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张运新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驶,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结果为被告人张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1、医疗费35079.08元(34939.08元+140元);2、误工费859.14元(8475.34元/年÷365日×37日);3、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日×37日);4、营养费370元(10元/日×37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日×37日);6、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的汴公柳认字(2014)第075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运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新驾驶豫B4272(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宝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崔宝强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医院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宝强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崔宝强请求按其提供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的充分证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崔宝强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因崔宝强未构成伤残,其未提供必须使用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醉酒驾驶时享有免赔的权利。且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并不能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等重大过失,就免除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张运新醉酒后驾车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赔偿后可向张运新追偿。开封市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宝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9.14元、护理费2943.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03.02元。
二、被告张运新赔偿原告崔宝强医疗费25079.0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共计26559.08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元,再赔偿8559.08元。
三、驳回原告崔宝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张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永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