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2012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11时许,在本市龙亭区大宋飞歌KTV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无故对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三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闫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万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少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进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时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已羁押的四个月应予折抵,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审 判 员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