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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和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超,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和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7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及其辩护人崔俊涛、郑东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孙超、桑某某(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孙超伙同桑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某甲、白某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孙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人桑某某、孔某某、白某甲、白某丙、闫某某、张某某、白某丁、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孙超主观上属临时起意,而非事先预谋,主观恶意程度较轻;2、被害人的轻伤是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与孙超共同造成的,孙超的个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的误解是孙超等人犯罪的诱因。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超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孙超、桑某某(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孙超伙同桑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某甲、白某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白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超赔偿其损失,后白某乙与孙超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孙超父母赔偿白某乙15000元人民币,白某乙对孙超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孙超的基本信息、到案情况、前科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证人桑某某、孔某某、白某甲、白某丙、闫某某、张某某、白某丁、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超与其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3、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孙超与其同伙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及其被打伤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孙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与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及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与案件有关人员对被告人孙超及其同伙的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监控拍摄到的情况;8、被害人白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了本案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超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孙超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孙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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