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22点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豫B58529(临)牌号的红色“Polo”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复兴大道通讯团门口路段时,追尾撞到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豫DP3788(临)牌号的保时捷卡宴汽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豫DP3788(临)牌号车辆车损总价值为42379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128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鉴字第14095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字据、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以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汽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审 判 员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