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孔某乙,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系被告人孔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某乙、辩护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桑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孙某甲、桑某某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某甲、白某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孔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在其家属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孔某甲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情节不是随意殴打,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发生了相互厮打。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害人也是有过错的,可以说是事件的引起人,所以应该减轻孔某甲的责任;二、对寻衅滋事不持异议,孔某甲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主观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主观恶性小;三、孔某甲是未成年人,应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孔某甲不是挑起人,只是起到了帮忙的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孔某甲已关押五个月,已起到了惩罚的效果;五、孔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要求对孔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孔某甲还未成年,不能因为这个事,影响其一生。要求对孔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广场,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桑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在围观时与白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孙某甲、桑某某等人持板凳分别对白某甲、白某乙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在其家属陪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通过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白某乙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孔某甲的基本信息、到案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2、证人孙某甲、桑某某、白某甲、白某丙、闫某某、张某某、白某丁、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孔某甲与其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3、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孔某甲与同伙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及其被打伤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与同伙殴打他人的原因及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与案件有关人员对被告人孔某甲及其同伙的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白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监控拍摄到的情况;8、被害人白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白某乙收到孔某甲亲属赔偿款15000元,对孔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孔某甲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法律意识淡薄,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盲目讲究哥们义气有关。希望被告人能够认真吸取教训,尽快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做一个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孔某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孔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