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马庆林,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丰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刘俊霞,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郝丰乐。 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郝丰乐。 原告马庆林因与被告郝丰乐、刘俊霞、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丰乐、刘俊霞、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林诉称,被告郝丰乐系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俊霞与被告郝丰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郝丰乐以其汇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凭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涧西区联盟路的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支付了2014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其后再无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郝丰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被告郝丰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刘俊霞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6月1日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讨账损失、违约金等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丰乐系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马庆林签订了书面借款借据(凭证),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承担贷款人含律师费、交通费、滞纳金等所有损失。同日,原告马庆林将1500000元通过网银转至被告郝丰乐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郝丰乐向原告马庆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原告马庆林多次讨要无果,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庆林与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庆林要求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马庆林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庆林要求被告刘俊霞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马庆林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马庆林律师代理费45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被告郝丰乐、被告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