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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民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刘建玲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花民,曾用名王玉花,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花民,曾用名王玉花,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李彦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单位综合科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建玲,曾用名刘建岭,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刘建玲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花民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建玲为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6日、7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委托代理人杨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第三人刘建玲的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之子刘建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被告将原告的位于南村刘家东街42号洛郊建宅字0060612号使用证换发为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申请,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也在《洛阳日报》上发出公告,要求第三人刘建玲提供材料,逾期则依法将宅基地变更登记为王花民,但被告却于2013年1月16日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院两审认定,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王花民要求被告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是正当的,而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撤销第三人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具有土地登记的职责,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求与起诉的理由相矛盾。原告诉求是要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陈述理由时又请求判令“答辩人撤销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者名为刘建玲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理论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建玲述称,1988年因家里的土房子破烂,我在临街的空地盖了两间房子结婚用。1990年有了儿子,过去户口本是一大家子在一起,当时户口本上有二姐、小妹、母亲和我们一家,媳妇嫌人多用着不方便,在给儿子上户口时分了户,当时我媳妇问母亲她的户口随谁,母亲说“和你们一起”。1992年左右大队收宅基证,我伯问我妈:“我已把名字改成了儿子的,你改不改?”母亲回答:“改就改。”母亲后来一直在我家居住至2011年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妈在我爷老的时候改了原是我爷的宅基证本,我现在使用这块宅基地是自然规律。涧西区国土分局、洛阳市国土局给第三人换的证合理、合法,望法院查清事实,维持现状。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市编(2005)32号文件一份,证明我们不是独立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建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档案一份,证明刘建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原洛阳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即现在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土地档案恰恰证明现在刘建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就是王花民名下的老宅基地变更而来的。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建玲对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老宅基证上的名字原来是王玉花,1992年左右村里的小队队长王秋芬把老宅基证收走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时间是1997年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992年。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花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向本案第三人发布《公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书面材料,逾期将注销第三人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原告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原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王花民。3、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3)涧行初字第19号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均判决确认撤销了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驳回原告要求更正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4、洛郊建宅字060612号《宅基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宅基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被告对该证进行了错误变更,变更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此应该依法撤销。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公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确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以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即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确定,所以该答复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之所以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王玉花变更为刘建玲,原郊区人民政府是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然后登记发证。整个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建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确实拿去有材料。对第二组证据回复也没有异议,1997年的时候根本没有变更之说,在清宅的时候我们有签名,当时宅基证上登记的就是刘建玲的名字,当时刘建玲使用的是“刘建岭”。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属实,我当时有很多陈述都没有记录上。第一次原告到庭有20多分钟就走了,第二次就没到庭。第一次我交证据的时候,法院没要我的证据,剥夺了我的权利,程序违法,我以后还会申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来的户主就是王玉花,后来改成了刘建玲,农村是一户一宅,不可能有两个户主。而且王花民在回复二审的时候,她说1952年的时候是她的名字,但1952年的时候刘建玲的爷爷还在,刘建玲的爷爷当时是户主,于1958年去世了。
第三人刘建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2、“旧房改造”许可证审批传递表一份;3、洛阳市涧西区居民私房建设申请表一份;4、洛阳市涧西区居民私房建设申请表一份;5、南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建玲建房是合法的,在土地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大队才能给我盖章。第二组证据:1、王花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刘建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照片2张;4、刘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5、位改芹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2013)涧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刘瑞安证言一份,因为人有病,不能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我们都在一块住,当时的户主是刘建玲。第三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2、收费收据一份;3、地籍调查材料一份;4、地籍调查材料一份;5、界址标示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宅基证上的名字改成刘建玲不需要原告签字。第四组证据:1、刘木军的证明一份;2、关于王花民申请遗属补助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3、王花民的情况说明一份;4、王秋芬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从1988年开始刘建玲就开始使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第三人将宅基证办到自己名下所做的行为,时间不是在1999年,与本案要求的直接撤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起诉自己的儿子以及第三人,该份判决书没有确认原告王花民是随第三人刘建玲共同生活,而恰恰证明了刘建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王花民才将其起诉到法院。对证据7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对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对证据2有异议,和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和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建玲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巧云、陈月玲出庭作证,王巧云当庭证明:1992年到1995年村里在清宅并且换发宅基证。陈月玲当庭证明:位改芹和婆婆王花民的关系一直很好,王花民一直在她家住,1988年刘建玲盖了房子才结婚的。
原告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要求撤证的事实,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也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花民系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并居住在该村刘家东街42号,1984年11月6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洛郊建宅字006061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姓名是王玉花。王花民随其三子(即本案第三人刘建玲)一起生活。2011年南村城中村改造开始后,王花民发现该处宅基地于九七年换证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者的姓名是刘建岭,便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出《关于更正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申请,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受理后,书面通知刘建玲要求其将当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报送被告,逾期未提交的,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刘建玲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该宅基地证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将按有关规定注销你所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王花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关手续。2013年1月16日,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给王花民作出《关于工农乡南村村民王花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该回复认为“申请人王花民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并且现房屋产权为刘建岭所有。我局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王花民不服该回复的处理意见,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中关于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姓名”王玉花改成刘建岭的情节,被告涧西国土分局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刘建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花民同意把宅基证上“户主姓名”王花民改为刘建岭,原告王花民也否认同意把宅基证上自己的名字改为刘建岭。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王花民要求被告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是正当的,而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的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认为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撤销第三人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查明: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0)45号《关于调整洛阳市市区行政区划的请示》批复:“一、同意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龙区。区人民政府驻地由西工区凯旋东路迁至关林镇。二、同意对洛阳市市辖区行政区域作如下调整:将原郊区的工农乡、孙旗屯乡划归涧西区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洛阳市行政区划经过调整之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洛龙区人民政府,其原有的地籍档案材料已移交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系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原告所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主体适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所涉及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刘建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花民同意把宅基证上“户主姓名王花民”改为“刘建岭”,原告王花民也否认同意把宅基证上自己的名字改为刘建岭。故1997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刘建玲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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