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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永齐与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黑永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住河南省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刘大艳,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自由职业,住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黑永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住河南省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刘大艳,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人,自由职业,住址同原告黑永齐,系原告黑永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峰,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羁押于濮阳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永齐诉被告张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永齐法定代理人刘大艳、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莫宏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永齐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黑永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新村3号楼一单元六楼拆除房屋窗户时,被告张峰手持斧头阻拦并追赶黑永齐,将黑永齐从六楼追至五楼,致使黑永齐从501室的阳台摔下受伤。经鉴定,黑永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拆迁过程中,自称为原告所拆房屋业主的张峰拿斧子追赶原告,最终导致原告从楼上掉下。后经河科大一附院抢救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及身体多处骨折。虽保留着生命体征,但却一直昏迷不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达重伤程度。2013年5月21日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张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因伤势极重,原有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根本不足以补偿及赔偿原告和原告家庭所遭受的重大损失。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依法维护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医疗费用192878.47元(自2013年0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伤残赔偿金36389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住院期间陪护费用33840元(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伙食费14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交通住宿费380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误工费8475.3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78元(1、父亲黑传政,1941年10月20日,按9年计算;2、母亲张小爱,1945年11月9日出生按13年算;3、长子黑远航,2001年8月30日生,按7年算;次子黑远宇2005年9月11日生,按11年算);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黑永齐精神抚慰金20万元;9、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峰辩称,1、被告根本就没有责任,刑事判决张峰过失致人重伤罪是错误的,原先的判决是当时的被告兴隆寨村委会和郭智辉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受村委会和郭智辉指派偷拆张峰的房子,当时张峰并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擅闯民宅,打砸抢张峰家的财物,并予以毁坏,原告的摔楼自伤是其自己处于畏罪心态跳楼导致,与张峰没有直接关系,张峰当时是阻止他继续逃跑并未有任何过失过错,现刑事案件在高级法院再审中,张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件在原中级法院调解过程中听法官说原告从政府那里得到了20万的补偿款,这只是听法官说,当时涧西区政府兴隆寨拆迁指挥部是拆迁的组织部门,所以这个补偿责任应当由拆迁指挥部和兴隆寨村委会和郭智辉予以补偿,不应由张峰承担责任;2、被告已经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兴隆寨村委会和郭智辉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所以另外两个诉讼被告主体未参诉的情况下,法院没法查明事实,因为另外两个被告是原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的被告人,理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3、本案是原涧西法院刑事庭审理和判决,当时原告还没有出院,后期治疗费以及残疾费、护理费、防治费用等当时没有发生,当时涧西法院的刑庭并未审完本案,故依照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理应有由涧西法院刑事庭审理,而不应由另立本民事案件违法审理,因为原告的诉求涧西法院刑庭已经判决保护,并非撤诉或驳回附带民事起诉应该另行起诉民事案件的法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黑永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新村3号楼一单元六楼拆除房屋窗户时,被告张峰手持斧头阻拦并追赶原告黑永齐,将原告黑永齐从六楼追至五楼,致使原告黑永齐从501室的阳台摔下受伤。经鉴定,黑永齐损伤程度属重伤。
原告黑永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损伤;2、胸部外伤:胸骨柄右侧、双侧前2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呼吸衰竭;4、ARDS;5、左侧肩胛岗附近骨折;6、左侧髂骨、髋臼前柱、骶骨左缘、耻骨下支多发骨折;7、颈椎第五左侧横突、颈椎第七横突及椎弓、上位椎体下关节突多发骨折;8、肠壁挫伤?左肾挫伤?9、肺部感染。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并于2013年7月5日转入洛阳中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2、肺部感染。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11月25日,原告黑永齐又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植物状态。
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峰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1、被告人张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永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共计265729.69元(至2013年3月13日住院费2455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营养费1320元(10元天,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误工费25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2个月×4个月=250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护理费6400元(至2013年1月23日),交通费6000元(至2013年3月14日));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黑永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2013年10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10号、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其中,(2013)洛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驳回上诉;2、维持(2013)涧刑公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部分及第三项判决中驳回上诉人黑永齐对上诉人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2013)洛刑一终字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3)涧刑公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第三项判决中驳回上诉人黑永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智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的部分;2、驳回上诉人黑永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智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黑永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黑永齐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峰提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错误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实相关文书已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证据,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峰提出的原告黑永齐系受雇他人、擅自拆除其房屋的答辩意见,首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其次,原告黑永齐是否受雇他人并不能影响被告张峰就其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张峰对原告黑永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92878.47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92463.9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3840元(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等因素,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146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计算方式,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8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等法定情形,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75.34元(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根据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计算依据,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8475.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相关犯罪行为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处理的事实以及我国刑法对于此类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此项费用的认定情况,对于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51379.2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向原告黑永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51379.29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黑永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1元,由原告黑永齐负担4000元,被告张峰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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