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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净移与向菲菲、李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黄净移,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王府九号公馆员工,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向菲菲,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醴陵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黄净移,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王府九号公馆员工,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向菲菲,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醴陵市人,王府九号公馆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中国第一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倩萍,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黄净移因与被告向菲菲、李倩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净移和被告向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以及被告李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净移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菲菲从被告李倩萍处借了一辆摩托车,硬拉着原告陪同去玩。回来的路上,被告向菲菲骑摩托车载着原告,突然摩托车侧翻,原告摔倒在路边。原告及被告等一行人被急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面部及口腔大出血,颌骨多发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向菲菲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被告李倩萍系该摩托车车主,其在未核实借车人是否有准驾车型驾照的情况下,即草率将摩托车借给被告向菲菲,导致被告向菲菲骑车发生事故,摩托车搭载的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被告李倩萍应负连带责任。该起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向菲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1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菲菲辩称,本案关键证据(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倩萍辩称,摩托车不是本人自愿借的,被告向菲菲是本人上司,被告向菲菲向本人借车本人开始没同意,但是向菲菲说如果不借按旷工处理,因为本人是被迫借给向菲菲摩托车,本人不应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倩萍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向菲菲,被告向菲菲酒后载原告黄净移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县路段时,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告向菲菲、原告黄净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菲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净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净移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颌面外伤。其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黄净移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1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菲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黄净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倩萍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向菲菲驾驶,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净移乘坐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向菲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净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净移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625元;2、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误工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8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45609.32元。由被告向菲菲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22804.66元;由被告李倩萍按25%的责任比例承担1140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菲菲赔偿给原告黄净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804.66元;
被告李倩萍赔偿给原告黄净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02.33元;
三、驳回原告黄净移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4元,由原告黄净移承担276元,被告向菲菲承担552元,被告李倩萍承担276元(该费用原告黄净移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向菲菲、李倩萍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净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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