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号 原告钱园,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侯维栋,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铭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冰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钱园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加力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际雷、董铭伟,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园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10月应聘到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设立的洛阳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位于洛阳涧西区黄河路。在洛阳办事处工作期间,原告先后承担业务代表、高级业务主任等职务,一直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洛阳办事处的管理,工资由被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通过工资卡直接发放,社会保险由该机构缴纳,但劳动合同则是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安排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从2013年3月开始,在原告严格按照单位要求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下属的洛阳办事处违背劳动法规,单方从原告的工资报酬中肆意违法克扣,累计克扣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6188.48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下属的洛阳办事处经常安排加班,常常加班到深夜,原告严格执行了公司的加班要求,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考勤,但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单位员工在外面开展业务较多,下午5点半下班时许多员工无法进行打卡,这完全符合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但是,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却与2013年12月3日以违反信用卡中心的考勤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违背了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加班时,也才能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发。2008年1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颁布实施之后,之2013年12月3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总计应休年假天数为34.23天,已休17天,欠休17.23天,被告也没有依法支付3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予以补发。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做出认定和裁决,但是,该裁决结果遗漏了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应当加以支付的1倍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加付克扣工资赔偿金26188.48元。诉讼请求:1、参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克扣的工资26188.48元、支付加班费17795.79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5272.3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88.97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加付克扣工资赔偿金26188.48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进入力加力公司处,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被派遣至卡中心处从事见习驻店店长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升为高级驻店店长,后由于原告业绩考核不达标,于2013年11月1日起降为正式业务主任。2013年12月,原告因严重违反卡中心的规章制度,被卡中心退回力加力公司,力加力公司据此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原告要求力加力公司补发克扣的工资26188.48元,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卡中心已清楚告知原告薪酬制度,且原告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卡中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城市办事处驻店团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全国各地的办事处均统一施行该标准。2、原告在2013年1月签阅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其声明知晓并愿意遵守《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内容。3、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收入结构为:月薪(其中底薪占50%,其他占50%)*考核系数+车餐津贴+绩效奖金+人才培养津贴+业务品质奖惩金额。(1)卡中心每月会对原告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指标(业绩考核、人员管理、风险管理、综合管理能力、调整项)给予原告一个考核系数。若原告月考核系数分未达到50分,仅发放底薪部分,即高级驻店店长月薪4000元,仅发放底薪2000元;正式业务主任月薪3200元,仅发放底薪1600元。(2)卡中心根据原告每月业绩考核完成情况,给予车餐津贴、绩效奖金(绩效奖金包含月度奖金、其他业务奖励、首刷户短期销户扣款)。若原告未达到最低考核标准(高级驻店店长月最低考核指标500点,正式业务主任最低考核指标480点),无车餐津贴及月度奖金。同时,首刷数短期销户、前端申请欺诈拒绝、业务品质考核等情况据实进行奖惩。(见证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摘录)及签阅表) (二)卡中心根据薪酬制度如实计发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1、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达到最低考核标准,且考核系数分未达到50分,故原告仅能获得底薪,无车餐津贴及月度奖金。同时,对原告涉及的首刷数短期销户、前端申请欺诈拒绝、业务品质考核等情况予以奖惩。 若原告当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卡中心会进行托底垫支。(见证据:业绩考核、证据:工资明细、证据:业务品质扣款)。 2、卡中心已按薪酬制度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力加力公司也如实发放,两被告均不存在克扣的情形。3、原告可以通过内部系统查询自己每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其工资的计算或发放存在错误,表明原告是认可被告履行的支付行为,且对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不存在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克扣工资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底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17795.79元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部分请求超出劳动仲裁的审理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9月底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限。(二)原告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无需支付加班费。1、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见证据:特殊工时批复文件及规定)2、原告与力加力签署《劳动合同》时,力加力已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见证据:《劳动合同》及《员工告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原告入职第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入职后满1年方可享受年休假,即2009年10月221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二)原告部分请求超出劳动仲裁的审理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限。(三)原告已依法享受年休假,并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1、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确认2012年度年休假已全部使用,对于其2013年度年休假使用情况卡中心也已提供对应的假期申请表(见仲裁裁决书P2、见证据:假期申请表)。2、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书面材料承担举证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履行法定范围内的举证责任,超出部分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卡中心已清楚告知原告考勤请假制度,且原告予以确认。1、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签阅了《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城市办事处考勤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考勤规定》”),其声明知晓并愿意遵守《考勤规定》中的相关内容。2、根据卡中心《考勤规定》规定,原告每天上、下班都应在指定的考勤设备上进行考勤,考勤卡忘带或遗失的,应在第一时间至办公室签到或者签退记录考勤;申请各类假期(包括公派培训、公出/出差),需统一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城市办事处)假期申请表》(“以下简称《假期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短期(一天以内的)公出/洽公,应事先得到直接主管的批准,并由直接主管在其考勤原始资料上(如考勤卡、打印出电子考勤记录)注明并签字确认。连续的(1天及以上的)公出/洽公,作为“因公外出/出差”按照假期申请和审批流程执行;未经同意,擅自离岗的,当日按旷工处理;全年累计旷工满5天或者当月累计旷工满3天的,即为严重违反卡中心规章制度,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派遣公司。(见证据:《考勤规定》(摘录)及签阅表)(二)原告违反卡中心考勤请假制度,严重违纪,力加力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从2013年9月起,在未填写《假期申请表》或得到主管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构成旷工。经中心经理级谈话后,在10月、11月仍多次旷工,卡中心依据《考勤规定》将其退回力加力,力加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见证据:考勤表、证据:书面警告书、公示及照片)2、力加力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时,已按照法定要求将上述情况告知工会,工会批准同意解除。(见证据:关于解除钱园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卡中心、力加力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园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力加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始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园被派遣至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岗位为业务代表,工作地点在洛阳。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交行信用卡中心见习驻店店长,该合同另约定信用卡中心对钱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钱园的工资由被告力加力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钱园由用工单位信用卡中心管理,工资由交行信用卡中心发放。2013年12月3日,被告力加力公司以信用卡中心反映钱园在职期间累计多次矿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为由,与钱园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力加力公司就与钱园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告知工会,工会同意。原告钱园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累计在被告公司工作五年半。 另查明,原告钱园自2010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后,除2012年度年休假已休及2013年度年休假已休7天外,其余年休假均未休。被告认为原告是2008年入职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应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还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钱园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扣发钱园工资;钱园3月、4月实发工资1236元,6月实发工资489.28元、8月实发工资1100.73元,9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0元均低于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1240元,上述月份累计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共计4617.99元。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1月工资为6615.42元(扣去向原告发放的再攀高峰奖金9110元及相应的应交税款),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该月份工资为15452.12元;其他月份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力加力公司与原告钱园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信用卡中心扣发原告工资是否合适及原告钱园解除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一)被告信用卡中心以钱园违反卡中心考勤请假制度,严重违纪为由将钱园退回力加力公司。后,力加力公司以钱园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考勤制度为由,与钱园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就与钱园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0月和11月期间的考勤机打印记录显示钱园十余日下午未打卡。该考勤记录事后虽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但钱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钱园庭审中出示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部分考勤记录与被告出具的同时段考勤记录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公司虽有上下班必须打卡的规定,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下午不打卡系常态,后由业务员所在部门相关领导在考勤记录签字即视为参加考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也载明了钱园上午均按时打卡,只有下午未打卡。综上,被告以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原告部分天数下午未考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再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旷工。故被告力加力公司解除与原告钱园的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由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力加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款项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绩效扣款;一种是矿工扣款。绩效扣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声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签阅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知悉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4月和5月份的扣款各500元亦无异议。综上,因绩效扣款在合同中已约定,且是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扣发原告绩效奖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旷工扣款,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旷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因被告向原告实发的2013年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该部分费用,共计4617.9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奖金属于工资范围,故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15452.12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应为2012年12月9219.66元,2013年1月——11月分别为15452.12元、2884.94元、1240元、1240元、1336元、1240元、1336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平均工资应为3242.39元。综上,被告力加力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钱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66.29元(3242.39元×5.5个月×2)。被告力加力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钱园支付扣发工资4617.99元。(三)关于加班费,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钱园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亦提交了相关特殊工时批复文件及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亦无异议,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钱园的加班不适用有关加班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加班费1779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年休假,原告是2008年10月22日入职,根据年休假的先关规定,钱园2009年10月21日方可享受年休假。钱园2009年应休未休年假的天数不足1整天,对其支付该年度应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10年、2011年每年度各年休假天数为5、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9.23天,原告2013年实际休假7天。综上原告合计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2.23天。故力加力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5469.58元(12.23天×3242.39元/21.75天×300%)。(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6188.48元,由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力加力公司和被告信用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66.29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园支付扣发的工资4617.99元。 三、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园支付年休假工资5469.58元。 四、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钱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