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陈禹霖,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牙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康晓波,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于廷现,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共同委托的代理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禹霖诉被告洛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王卫、康晓波、于廷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孔令朝,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禹霖诉称,2011年7月底,原告和被告王卫协商将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福田BJ3258DLPKH自卸汽车豫C98533号的车卖给原告。2011年8月,被告王卫和被告康晓波一起来到原告处协商该车价格。被告王卫称该车系其与被告康晓波、被告于廷现三人共有,最后达成口头协议:1、银行贷款由原告缴纳,每月车贷为9625元;2、该车以210000元价格的卖给原告,原告分期付款。当天原告将车开回自家。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分7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于廷现67375元,用以偿还车贷。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王卫5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替三被告支付修车款678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康晓波现金20000元。前述合计144155元,加上三被告欠原告的19000元工资,原告已支付给了三被告163155元。期间交给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的管理费都系原告所交。2012年1月11日上午,原告的司机开车到栾川县金景选矿公司等待装货时,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强行将车开走至今。原告在这期间多次和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无果,原告又通过中间人前去协调,也都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起。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退回购车款163155元及利息;2、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卖车与购车均是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与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无关。原告所述的交易经过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都不知到,涉诉车辆也未到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等任何手续。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只收到了被告康晓波缴纳的管理费,没有收过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涉诉车辆是被告于廷现贷款购买的,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只是贷款的担保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运,实际经营的人则是被告康晓波。 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辩称,1、被告于廷现虽为诉争车辆登记的车主,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卫和康晓波,根据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王卫和康晓波,于廷现不承担诉讼后果。2、原告和被告王卫和康晓波之间并非车辆买卖关系,而是车辆承包关系。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康晓波和王卫口头约定:自同日起,被告将豫C98533号自卸车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月供车贷9625元,维修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开支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月向被告王卫和康晓波交纳15000元的承包金,先付承包金后经营,若不交,被告王卫和康晓波有权终止承包关系,收回车辆。当即,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栾川县金鼎矿业公司搞运输。之后,原告交纳了部分车贷和承包金。截止2012年1月11日,原告应交纳承包金79500元,但其只交纳了70000元,拖欠之前承包金并拖延支付以后承包金,还不交纳保险费,不仅使被告经济遭受损失,还使车辆运营产生巨大风险,为避免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被告依照口头约定将车辆收回完全正当。3、原告诉称被告康晓波和王卫、于廷现欠其19000元的工资,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另诉,被告王卫和康晓波、于廷现可另案答辩。4、2012年1月11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已经知道权利遭到侵害,应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却在两年零五个多月后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C98533号自卸汽车系被告王卫、康晓波以被告于廷现的名义贷款购买,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运。原告原系被告王卫、康晓波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商议买卖豫C98533号自卸汽车,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该车,购车向银行贷的款由原告偿还,每月应还车贷款9625元;原告需再支付给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210000元购车款,该款可分期付款;车辆交付给原告之日起的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管理费等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当天,原告将车开回家。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分7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于廷现67375元(按每月9625元计算,合7个月的应还车贷款)。2011年9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王卫5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康晓波现金20000元。2012年1月11日上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C98533号自卸汽车到栾川县金鼎矿业公司拉货,在等待装货时,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强行将该车开走。 另查明,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已将豫C98533号豫C98533号自卸汽车转卖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并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卫支付50000元,向被告康晓波支付2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间每月向被告于廷现的账户支付9625元,被告王卫、康晓波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关于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所付之款均系承包金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之间的车辆交易为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将该车转卖给了他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应予支持。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强行将车辆开走,但双方对所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处于争议状态,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也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19000元欠款及6780元维修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欠其19000元及垫付的6780元维修费用已充抵购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19000元欠款及6780元维修费用,可另案另诉。原告主张被告安泰汽车运输公司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向原告陈禹霖返还购车款137375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禹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63元,由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承担。此款由被告王卫、康晓波、于廷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陈禹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