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76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艳君,执行董事。 被告闫冰,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贾立赞,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仝西木,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张会宾,总经理。 被告张会宾,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贾迎珍,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张会宾、贾迎珍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告贾立赞、仝西木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冰、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宾、贾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到2013年3月15日期间向出借人借款总额不超过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金额月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就该最高额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李明堂借款28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凭证。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既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也不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向出借人还款,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代偿给出借人。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还需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不还款,各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13.6万元、担保费8.4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款313.6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偿还代偿款之日止)。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仝西木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作为保证人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明堂担保的借款合同,另一份是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姑且不考虑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实质,仅就形式而言,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是保证人身份,只不过被告是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而已。二、由于被告是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提供的保证,故被告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应以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明堂提供的保证内容为基础,且不应有所超越。三、本案中所涉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暂且不论,单从保证期间上来看,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免除。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其保证的期间为到期后三日内。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15日止,也就是说作为保证人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于2013年4月18日止。然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向李明堂履行代偿义务,同时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四、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李明堂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五、不考虑本案中所涉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实质,也不考虑作为保证人的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代偿义务,单从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近期(本案所涉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上来看,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间的数次借款均用于归还贷款,显然是以贷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者,被告对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根本无从知晓。六、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名义上李明堂是贷款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事实上真正的贷款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李明堂。鑫融基投资有限公司假保证人之名,行贷款人之实,从事法律所禁止其从事的存贷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系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导致,被告没有义务对此负责。鑫融基投资有限公司从事法律所禁止其从事的存贷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法院将本案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从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近期(本案所涉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知悉,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贷款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贷还贷的行为心知肚明,且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利益,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贾立赞辩称,第一,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当时并未把应该由汇达公司持有的合同原本和反担保合同交给汇达公司保管,现在汇达公司没有任何这三笔贷款及两笔还款的相关资料和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当时糊里糊涂签了字,被告若有法律责任,也应该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求原告提供原来三笔贷款的所有合同文本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原件。即使起诉的是事实、有效,2012年3月16日汇达借款500万元,后归还给原告。后汇达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对该事其他五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宾说公司有财产,只是履行手续才让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闫冰、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宾、贾迎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向李明堂等申请借款,总额不超过伍佰万元,特委托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后,在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鑫融基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用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五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最高额不超过伍佰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愿为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向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提供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和多个出借人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由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最高额不超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担保债权。并约定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李明堂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捌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第四条利率执行年利率24%。┈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丙方代乙方支付本金或利息。如丙方逾期超过三日仍未支付,从第四日起,丙方应按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代偿的,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同时乙方应自丙方代偿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还需按代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并自收到丙方的代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丙方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同日,出借人李明堂向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80万元。2012年8月22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李明堂指定还款账户汇款3136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明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22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依法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3.6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万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3.6万元。 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4万元。 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31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60元,由被告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冰、贾立赞、仝西木、张会宾、贾迎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