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38号 原告金某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辽宁省海城市人,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唐某某,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唐某某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交往恋爱。2002年6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唐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十分不牢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很快破裂。2003年被告到外地,2003年、2004年被告还偶尔给原告打电话,但是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维持婚姻已无任何异议,故而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由原告抚养,其他费用待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金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某相识。2002年6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3日,双方婚生一女儿唐某。2003年初被告唐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其间2003年、2004年还有电话联系,现杳无音讯。婚生女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次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支持,相互理解。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长期不在家生活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淡漠,已经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唐某某有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由原告金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唐某某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金某某有义务配合。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