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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萌辉与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灵善、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谢萌辉,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谢萌辉,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李玮,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经理。
被告孙灵善,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经理。
被告李伟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告马婷婷,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告马会芳,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洛阳市。
被告马燕丽,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萌辉诉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孙灵善、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萌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璐公司、孙灵善、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萌辉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孙灵善向原告谢萌辉借款250万元,用于被告天璐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0‰,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赔偿金5000元。还约定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涧西法院管辖。被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灵善、天璐公司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1、被告天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欠利息约为20万元(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约20万元,赔偿金5000元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璐公司、孙灵善、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谢萌辉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028号,该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谢萌辉,借款人(乙方)天璐公司,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利率20‰,五、还款方式为发放借款当日结清全部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六、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户名段俊、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5013452910。2013年12月5日,原告谢萌辉与被告天璐公司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签订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如违约则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抵(质)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同日,被告天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谢萌辉根据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02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出借的人民币250万元。借款人确认:上述款项出借人已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予借款人,出借人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重要提示:本收据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经借款人签名或签章后正式生效”。2013年11月29日,原告谢萌辉与被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婷婷、马燕丽、孙灵善签订(2013)借保字003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天璐公司与出借人谢萌辉签订的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028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确保合同履行,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和承诺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谢萌辉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2013)借抵字第001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天璐公司,将发动机号为130059820044130042470025830042160030046202792006517004901083704Z082120Z00651462003240048440047280042870054430064570058386060331的20辆汽车抵押给原告谢萌辉,并将该20辆汽车的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交付原告谢萌辉保管。2013年12月9日,原告谢萌辉委托刘白洋经兴业银行将215万元汇入段俊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705013452910内,其余款项原告谢萌辉以现金款项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燕丽、孙灵善、天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2014年4月7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灵善、马燕丽、天璐公司、马会芳、马婷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于2014年6月7日之前归还所有剩余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和保证人愿意以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谢萌辉起诉来院。2014年10月20日,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谢萌辉出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谢萌辉,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原告谢萌辉将其所有的人民币250万元出借给被告天璐公司,被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到期,被告天璐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萌辉请求被告天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璐公司、天华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谢萌辉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谢萌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谢萌辉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民、马婷婷、马会芳、马燕丽、孙灵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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