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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毅与洛阳市红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毅,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帝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毅,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红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吉龙其。
原告赵毅诉被告洛阳市红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红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毅诉称,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签订《帝都国际城16#以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格、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中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帝华公司交纳了1%管理费后,实际承包并组织人员进行绿化。时逢2014年春节,原告的绿化已经顺利完成了70%的进度,价值49万元工程款。原告所雇的劳务人员要工资回家过年。经原告与被告帝华公司协商,达成先支付款项40万元的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20日开具了所收40万元的税票,又于2014年1月23日开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但帝华公司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肆拾玖万元整。二、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实际承包合同关系。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帝华公司辩称,1、帝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帝华公司和红旗公司,原告只是红旗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已经向红旗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3、被告与红旗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是由红旗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公函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4、被告公司向红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公司保留向红旗公司追偿的诉权。5、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向红旗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赵毅作为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帝华公司签订《帝都国际城16#以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帝华公司之间未对工程进行过施工进度结算。原告称已与被告帝华公司进行了口头上的工程进度决算,帝华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照片等材料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工程量,附件中的报价表只是红旗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报价,不等同于合同价款,被告不同意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造价评估。另查明,被告红旗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帝华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协议声明》,要求与被告帝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红旗公司与被告帝华公司签订《帝都国际城16#以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及实际施工人,在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应享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已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交能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相应鉴定材料,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赵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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