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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4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洛阳多美福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菊花,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24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洛阳多美福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菊花,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菊花,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女儿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案件争议房屋因当时房产证未发,法院未予分割。该案件并经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由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佳都龙苑2-2-101号的住房(价值10177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佳都龙苑2-2-101号的房屋现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房屋的购买价是101778元,现在房屋已经升值。从2006年房贷一直是我偿还,原告没有还一分房贷,2012年我们双方离婚后,房贷也是由我单独偿还。该房屋还有一年房贷尚未还清,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我不同意分割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苑组团2幢2-101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总价101778元,支付首付款51778元,按揭贷款50000元。2011年8月,原告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裴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裴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牛某由原告裴某某带领抚养,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10月份起至十八周岁、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原告裴某某带领抚养女儿期间,被告牛某某有权探视,并有权在不影响女儿生活、教育的情况下接回女儿短时期共同生活,每月不少于两次;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形成的共同债务5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9000元;五、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牛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止原、被告离婚,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35487.5元,贷款余额为14512.5元,剩余贷款系被告牛某某单独偿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4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涉案房屋的贷款仍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苑组团2幢2-101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应于分割。涉案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现房屋已经升值,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值为40万元,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及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对应的房屋升值价值部分应予以分割,即(51778元+35487.5元)÷101778元×400000元=342964.1元,因涉案房屋现贷款仍未偿还完毕,银行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未参加诉讼,本案不宜变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综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苑组团2幢2-101号的房产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牛某某单独偿还,被告牛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裴某某171482.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苑组团2幢2-101号的房产归被告牛某某所有,被告牛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裴某某171482.0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裴某某、被告牛某某各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