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蔚俊峰,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赵振忠,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蔚俊峰诉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洛铜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蔚俊峰于2014年4月24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中铝洛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2、裁决中铝洛铜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300元(按洛阳市最低工资计算);3、裁决中铝洛铜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322元。2014年7月14日,劳动仲裁委以蔚俊峰第一项、第三项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第二项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作出了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蔚俊峰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兴、被告中铝洛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俊峰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在被告下属的熔铸分厂从事熔铸工作。2009年3月31日单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熔铸工作属于有职业病危害的工种,工作场所高温,而且在熔铸过程中高温条件下需加入锰、砷、铝等金属元素混合熔铸,期间会散发大量有毒有害的气体和大量粉尘,对身体存在严重危害。2006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角膜烧伤,同年7月12日认定工伤,2007年7月30日鉴定为10级伤残。2009年3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他人在敲打熔铸件残渣时,残渣进入眼睛再次受伤。2012年1月,原告因为工伤旧伤复发,而且长期受有毒有害气体的损害和高温损害,进入工作场所后就出现眼睛疼痛、头晕等症状,无法工作,多次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单位一直不批准,无奈之下,原告一直请假休息,单位每月仅发放几十元钱,2013年3月中旬公司以旷工15天以上为理由将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同年4月底或者是5月初单位将《关于解除陈超等二十八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送给原告,原告不服反映到工会,工会建议原告一边办理离厂手续一边协调。2013年5月22日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身体有工伤,构成10级伤残,2012年1月开始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原工作,也履行过请假手续,在此期间不能构成旷工,而且原告长期处在有毒有害的职业环境中,单位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作为工伤职工,从事的又是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39680元(1240元×16.5个月×2倍)。因工伤旧伤复发要求调动工作岗位休息期间,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补足差额部分17300元(2012年洛阳市最低工资1080元×12个月,加上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1240元×3.5个月)。此外,原告工伤10级伤残,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1元,虽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单位应当按照领取规定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上述工伤待遇均按照2012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22元计算)。综上,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找到单位和工会申诉,均无法解决,劳动仲裁也不能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300元(按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1元、判决被告履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审批手续。 被告中铝洛铜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蔚俊锋于1997年参加工作。2006年4月14日,原告蔚俊锋在工作中造成左眼角膜烧伤。2006年7月12日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7月30日,原告蔚俊锋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4月1日,原告蔚俊锋与被告中铝洛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蔚俊锋因身体原因向被告中铝洛铜公司提出调岗申请,2012年2月再次提出申请。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中铝洛铜公司下发《关于解除陈超等二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中铝洛铜人字(2013)17号文件),以蔚俊锋“2013年3月12日前,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蔚俊锋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下旬,被告中铝洛铜公司将《关于解除陈超等二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离开公司手续单送交原告蔚俊锋,并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蔚俊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失业时间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蔚俊锋于2013年3月下旬收到被告中铝洛铜公司的《关于解除陈超等二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离开公司手续单时起,就应当知道被告中铝洛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蔚俊锋于2014年4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7300元和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审批手续的诉讼请求,未先进行有效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蔚俊锋诉称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蔚俊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蔚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