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鸣皋卫生院退休医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经双方共同协商均同意离婚,并对双方共有财产协商作出合理分割。2010年6月4日达成正式书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款规定鸣皋村教会附近独院一处及伊川县医药公司院内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在湖南路单元房内有一间居住权;第三条款约定原告可获得50万元存款分割权,还约定了该款放在被告公司用于经营,被告担保每年支付利息3万元和每月生活费2000元,不得拖欠。如有拖欠,原告有权要回50万元,其实该款也一直在被告处存放。《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当天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但对原告应分得的房产仍由被告占有不予履约,对原告分得的50万元不予给付。约定的每年3万元利息及每月生活费2000元均不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6月4签订《离婚协议书》条款为有效协议条款;2、确认鸣皋村教会附近集用(2005)第964号独院一处归原告所有,该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3、确认伊川县医药公司院内(2002)字第310号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确定原告对湖南路单元房内一间的居住权;5、对双方共有财产中的5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实际予以给付;6、支付约定利息9万元及生活费7.2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要善养老人,遵纪守法,道德为本,家庭问题绝不为敌我斗争的原则。二、通过近三十年的痛苦伤害,应明确我和爸爸在世有一套与原告无关、无阻力安稳的住房。三、原鸣皋村教会附近的一所独院给孩子的名下,保证我为90多岁的父亲百年送终。将涧西湖南路一百八十多平方米的房子给原告(属房改房)。伊川的房子给原告和孩子所有(原告在世孩子可以没有居住权)。如原告必须要离婚协议的资产,请法院根据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有关善养老人的法律法规判决,如合乎法律法规,被告可以将房产给原告,但建议原告卖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先有孩子买房的权利,孩子如不需要,让孩子们写出证据,再有原告卖给他人。湖南路房权全归孩子所有与原告无关系。关于原告要资金的问题,离婚协议第三条款:“但此款用于三个子女经营使用,故归还期限不定”,与本人是担保关系,并没有使用。关于每年三万元利息和每月二千元生活费用,与本人还是担保关系。但据我本人知道和了解,每月二千元的生活费是长子每月都给,至今年的三月份,长子在五月份给资金,原告应该是有意不要。关于每年三万元利息的事,据本人知道和了解,每月完全给完,每年春节期间都另给原告壹万元左右的新钱,就今年春节孩子还给过一万多元新钱。为保证母子关系和谐,和美的善养照看母亲,原告的五十万元人民币,还让孩子们使用,让孩子们每年都付给原告适当钱款,保证孩子辛劳钱不被别人骗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分别是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离婚后,两个儿子跟随男方生活。次子朱某丙现身体有病,治疗费用以及以后的生活费均由男方承担。男方负担两个儿子的工作安排及住房,结婚的一切费用、包括女儿的工作安排。女方有探视权。二、鸣皋村教会附近独院一处及伊川县医药公司院内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洛阳机场路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及湖南路单元路一套归男方及两个二子所有。女方在湖南路单元房内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男方不得干涉女方生活及居住,(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在该房屋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由男方负责)。其余业务款及全部财产包括车辆归两个儿子所有。三、双方正式离婚后,女方可获得伍拾万万整。但女方将此款用于三个子女的公司业务经营,因要支持三个孩子的公司运营额,故归还期限不定。日后由长子朱某乙负责将伍拾万归还女方。另每年长子需向女方支付叁万元利息和每月两千元的生活费,不得拖欠,由男方担保。如拖欠不给,女方有权要回伍拾万元。四、双方婚姻期间全部债权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位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地号为964,使用权面积292.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伊鸣鸣集用(2005)第96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某某。位于伊川县酒厂南路55#医药局院内家属楼北楼中单元一楼东门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1.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2)字第310号,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认可上述两套房产即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产。 还查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湖南路房产被告称该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湖南路天翔小区28号院30号楼1单元3楼,面积180平方米左右。该房产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鸣皋村教会附近独院一处及伊川县医药公司院内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独院一处归其所有,位于伊川县酒厂南路55#医药局院内家属楼北楼中单元一楼东门的房产归其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享有湖南路房产内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因该房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坐落位置,故本案中无法明确原告具体的居住权,原、被告可按协议约定内容自行履行,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0万元及利息、生活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可获得的50万元及利息、生活费的具体支付人涉及案外人朱某乙,案外人朱某乙未参加诉讼,对该条款的效力无法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伊鸣鸣集用(2005)第964号,该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独院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位于伊川县酒厂南路55#医药局院内家属楼北楼中单元1楼东门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2)字第310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