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张延财,男,1985年6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延发,男,1985年6月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宝公司)诉被告张延财、张延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生父张凤池与原告钱宝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凤池为借款人以其名下的房产权证质押借款300000元,息费3.1%,期限2013年2月26日。逾期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钱宝公司依约付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凤池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对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生父张凤池名下抵押财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2号2幢3门601室,面积123平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5013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合计约4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息费约10万元,按月3.1%计算,暂从2012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延财、张延发未进行答辩。 原告钱宝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市老城公证处(2012)洛老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在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张凤池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4号院2栋3门601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30万元,并经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2012年12月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27日从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张凤池支付合同涉案款项的事实。证据3、2012年12月27日张凤池出具的30万元收据。证明被告生父张凤池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3年1月4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他证市字第0005479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生父张凤池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所涉房产已经在2013年1月4日,由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在本案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也约定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5、被告生父张凤池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凤池的身份、户籍、住址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钱宝公司与张凤池于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钱当20121227号。该合同载明:“甲方(抵押权人)钱宝公司,乙方(抵押人)张凤池,第一条、1、当金为300000元。2、期限60天,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3、息费,月利息及费用为当金金额的31‰(其中,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用为27‰)。第二条、担保方式及责任范围,1、担保物,乙方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当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洛老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一份,载明:“根据《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乙方(借款人)张凤池向甲方(贷款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乙方(抵押人)张凤池自愿将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4号院2号楼3-0601号,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5013号的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权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张凤池与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红于2012年12月27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2012年12月27日,张凤明向原告钱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钱宝公司人民币300000元,系《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21227号项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钱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凤池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张凤池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张凤池与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系张凤池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原告钱宝公司是典当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院认为,原告钱宝公司与张凤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宝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张凤池已经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延财、张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笫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拍卖张凤池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02号2幢3门601室,面积123平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5013号)的房产一套,以偿还原告钱宝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息费(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3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张延财、张延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