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68号 原告温某甲,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热处理厂内退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温某乙,女,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温某丙,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温某丁,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温某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中国汽车研究中心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渑池县人,上海市场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诉被告秦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辅,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共同诉称:被告是与五原告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被继承人温某某是五原告的亲生父亲,原告的母亲在1988年12月去世后,家中并未因母亲的去世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分割,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是独身一人来到我们家的,并未携带任何财产,家中生活用品大都是原告母亲遗留下来的。2007年7月父亲温某某突然患脑梗塞,导致失语、不能书写、不能辨认,成了一个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完全丧失了与人沟通的能力。被告趁其病危期间,拿走温某某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锁在抽屉里的三万元存单私自取出存在她的名字下。我们发现这种情况,与其协商由原告兄妹几个人共同管理父亲的收入和财产,共同护理温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2200元用于日常生活,余款存起来。经被告同意,我们管理到2009年11月2日,两年来在我们的合理管理下,为被继承人温某某积累增加了27000元存款。2009年双方为由谁管理被继承人的收入发生纠纷,被告起诉到贵院,经法院案前调解,我们自愿将127000元存款和退休金银行卡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管理,双方约定如有大额支出,提前通知我们。2012年元月19日凌晨,被继承人温某某病故,在我们都在医院忙着处理父亲后事时,原告在当天上午,私自到银行从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卡上取走了17800元,卡上仅剩九角钱。并在2013年将被继承人在世购买的房产,在拆迁调房过程中擅自变更成她一人的名字。在父亲去世后,全家人委托原告温某甲主办后事,被告分两次共给过原告温某甲10000元(每次5000元)。原告温某甲受托领出的43520元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却是我们所有亲属的抚恤金,并不是原告一人的抚恤金,原告兄妹几人在日常生活中与父亲关系密切,在父亲病重期间,原告兄妹几人轮流在医院护理,应当按直系亲属实际人数分割抚恤金。3774元丧葬费,用于安葬远远不够。原告要求退还给她,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原告的父亲生前是洛拖集团的地专级离休老干部,养老待遇较高,年收入在八万元以上,看病吃药全报销,自从有病不能自理以来也没有买过新衣服,平时只是吃饭花销,花费支出是很有限的,加上被告本人的收入,这些年应当还有一部分存款掌控在被告手中,应有二十万元之多。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判决析产分割遗产时考虑这一基本情况,合理分割遗产。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温某某的12万柒仟元存款和坐落在七号街坊29栋2门202号住宅一套(91平米),以及家中价值一万元的生活用品(冰箱、空调、彩电、等物品的一半)为遗产。2、按法定继承人6人析产分割。 被告秦某某答辩: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系被继承人温某某之妻,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系温某某子女。温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位于洛阳市涧西区7号街坊29幢2门202号房产系秦某某与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12日,秦某某与东方红置业(洛阳)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位于洛阳市涧西区7号街坊29幢2门2层202号房屋(户主温某某、配偶秦某某,证载面积91.15平方米)被拆迁。其选择产权调换(要安置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庭审中,被告秦某某称安置房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甘肃路7号街坊29栋2单元801号,房屋面积约114平方米,该房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09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秦某某,乙方:温某甲、温某乙设、温某乙,甲、乙双方就家庭争议一案,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甲方家庭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界定卡》一同交给甲方,交付日期为今天。二、乙方同意今天将温某某名下的工资卡和甲方家庭的存款共拾贰万柒仟元(其中包括拾万元是中国银行保险柜钥匙)交给甲方。三、甲方同意今后如果有大额支出,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对甲方的日常生活支出不再过问,双方都同意今后互相尊重,特别是乙方更要尊敬甲方,不得再发生不合法的行为。四、甲方今天自愿撤诉,另外2009年11月4日下午双方到中行办理拾元存单移交手续。甲方:秦某某,乙方:温某甲、温某乙设、温某乙,2009.11.2。 庭审中,被告秦某某向法庭出示收条四份,分别是:2011年10月24日温某乙收到秦某某27800元(购买温某某墓地、衣服款);2011年11月5日温某乙收到秦某某6000元;2012年1月21日温某甲收到秦某某5000元;2012年1月26日温某甲收到秦某某5000元,温某乙、温某甲共计收到秦某某43800元。 还查明,2012年1月19日,秦某某自被继承人温某某银行账户中取出178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七号街坊29栋2门202号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温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置换的新房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遗产分割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置换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温某某存款12万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秦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仅能证明2009年11月2日时,温某某与秦某某有存款12.7万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温某某去世时仍有存款12.7万元;且该12.7万元系被继承人温某某与秦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秦某某有处分权;自2009年11月2日至温某某去世期间,原告温某乙、温某甲共收到秦某某43800元;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温某某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某于温某某去世当天,即2012年1月19日支取的温某某银行存款17800元,该存款系温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扣除属于秦某某一办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剩余的一半作为遗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可每人分得148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分别给付1483.3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5元,由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