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被告)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原告)郭兰芳,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村13组人,无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诉被告(原告)郭兰芳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中宝公司与郭兰芳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涧劳仲案字第(2013)3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宝、被告郭兰芳及委托代理人柳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公司诉称,一.中宝公司确与郭兰芳及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中宝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被盗无法提交原件。合同签订后就存放在公司的文件柜里,同时也存放着一些其他物品,可单单就与郭兰芳签订的合同及一些其他物品不翼而飞;与郭兰芳签订合同时有鉴证人万幸好在场,该证人也出具了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愿意出庭作证;中宝公司还有其他证人能够证明在与郭兰芳一年多的密切交往中,从相互的谈话中证实郭兰芳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认定中宝公司未与郭兰芳签订劳动合同。二、郭兰芳到中宝公司药店应聘时,就明确要求将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保金直接打到她的工资卡内,也不让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理由是没来中宝公司前就一直由个人交纳着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自己缴纳),所以要求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700元打入其工资卡中发放给其本人;中宝公司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中宝公司有两类员工,一类是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金,其平均工资要比郭兰芳类员工每月少700元左右;另一类员工公司将应付的社保金直接打入到他们的工资卡内,由本人缴纳,此类员工都愿意为此作证。因药店的经营特别困难且有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中宝公司不可能在不包含社保金的情况下每月给郭兰芳发2000多元的平均工资。所以,中宝公司不应再为郭兰芳支付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4日社保金。三、中宝公司没有安排郭兰芳加过班;即便每周的总工时超过了40小时,那么,郭兰芳的超时加班时间也应实事求是地计算而不应笼统地按全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计算。郭兰芳每天在公司上班只有6小时20分钟,每周累计上班总时间为44.3小时,按法律规定每周超了4.3小时,郭兰芳共在公司上班13个月即56周,加班时间总计应为56周*4.3小时/周=240.8小时,加班一个月,其加班费应这样计算:①2012年3月至12月的加班份额折合:1080元/月*1个月*9个月/13个月*2倍工资=1496元;②2013年1月至4月的加班份额折合:1240元/月*1个月*4个月/13个月*2倍工资=763元;两项加起来:1496+763=2259元;这就是应给郭兰芳的加班工资。四.郭兰芳提出的克扣盘点损失金额1300元,公司是执行了通过民主程序和公示所产生的规章制度;郭兰芳在任组长期间,严重违犯公司纪律,在此期间贵重药品丢失,已经向派出所报案,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郭兰芳本人的劳动合同原件一并丢失,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郭兰芳应当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承担责任,赔偿盘点损失;中宝公司保留进一步主张权益令其赔偿因其严重违纪、擅离职守、擅自收银、私自抓药不付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13)3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确认中宝公司已按法律规定与郭兰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宝公司不应以双倍工资标准返还郭兰芳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要双倍返还差额16357元”。2、请求确认在郭兰芳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了原告应为其缴纳的社保金,中宝公司不用再给被告缴纳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重新核定郭兰芳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4、仲裁裁决第四条裁定由中宝公司承担向郭兰芳返还“盘损金额”13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5、请求判令郭兰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兰芳针对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辩称,因中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中宝公司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驳回。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9条的规定,有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争议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类裁决有第4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中宝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郭兰芳缴纳社会保险,且不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已作出了终局裁决,中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三、“盘损金额”是中宝公司为克扣郭兰芳的工资设立的名目;只不过是每个月均以药物丢失为由,克扣郭兰芳的工资,丢失多少药物,克扣多少工资均由中宝公司说了算,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由中宝公司支付扣发郭兰芳的1300元“盘损金额”,实际就是帮助郭兰芳追回了劳动报酬,而追索劳动报酬的裁决也是终局裁决,应当驳回中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中宝公司的各项诉讼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郭兰芳诉称,郭兰芳于2012年3月3日到中宝公司工作,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每天工作7小时以上,休息天和节假日照常上班。在工作期间,中宝公司内余额均以药物丢失为由可口郭兰芳的工资;药店内是否丢药、丢多少都由中宝公司说了算,而采购和销售药物不满意健全的交接制度。郭兰芳也提出药物丢失不应由员工全部承担责任的建议,但中宝公司不予理会。至2013年4月24日郭兰芳离开工作岗位,中宝公司一直未予郭兰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未享有休息天和法定节假日。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宝公司向郭兰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4日)25962.0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宝公司向郭兰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3元;3、请求依法判决中宝公司向郭兰芳支付加班工资12125.88元;4、请求依法判决中宝公司向郭兰芳支付每月克扣的“盘损金额”共计1300元;5、请求依法判决中宝公司为郭兰芳补缴社会保险。 中宝公司针对郭兰芳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辩称,郭兰芳的说法不实。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1300元的“盘损金额”是公司的制度,并不是克扣工资。关于加班工资,中宝公司在起诉书中也提到过了。是郭兰芳自己离开工作岗位的,并不是中宝公司辞退郭兰芳的,不应向郭兰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庭审中,中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6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案字第(2011)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一:证人证言四份及别浪费的工资卡电子回单,证明四位证人都是要求中宝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员工,然后每月的工资是1300元左右;而郭兰芳每月能拿到2000多元的工资,是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其自己交纳。二、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证人都是要求单位将700元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同发放给个人的。三、证人证言五份,证明他们知道单位曾经被盗,也知道郭兰芳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郭兰芳辞职不干是因为被单位发现其偷抓中药。四、中宝公司的报案证明、登报声明、盘点制度、与郭兰芳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宝公司与员工的集体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以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发放;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3点;休息休假采用的是轮休制,年假等具体情况可以和公司协商。如果员工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会随工资一同发放。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赔偿经济损失。 郭兰芳对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内包含有社会保险金,证人证言是虚假的。银行电子回单是中宝公司与郭兰芳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在2014年1月份左右打印的,不是在郭兰芳与中宝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就有的材料。对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兰芳没有与其他员工交谈不让中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由此多拿700元的谈话内容;其他员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与郭兰芳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的证人万幸好的证言不实,因为郭兰芳从来没有与中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王风婵也不可能见到郭兰芳的劳动合同,其所说的劳动合同被盗不是事实;对其他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上。对第四组证据,中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和登报声明营业执照被盗丢失与郭兰芳没有关系,因为公告中没有劳动合同也丢失的内容;对报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告的内容是药品被盗,不能证明是郭兰芳的劳动合同也被盗。对盘点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该盘点制度已告知郭兰芳并经郭兰芳认可。对集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郭兰芳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兰芳从来没有与中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在庭审中郭兰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证人齐国玲的证言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中宝公司与郭兰芳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郭兰芳也没有享受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二、1、中国银行对帐簿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3、中宝公司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中宝公司每月向郭兰芳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021元。 中宝公司对郭兰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中宝公司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就包含在丢失的物品里;郭兰芳表示是无意之中在店面的柜台上拿走的。 在庭审中,中宝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2012年4月1日与郭兰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的郭兰芳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郭兰芳在庭审中同意鉴定并提交了其签名和指印的鉴定材料;但庭审后郭兰芳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同意鉴定。郭兰芳还表示其在2012年3月3日开始在中宝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的,2013年4月24日离开中宝公司的,因为公司考核后丢失物品太多了,要扣工资才提出不干了,本人提出可以工作到月底再离开,但中宝公司说今天就可以离开,本人就离开了。庭审中证人范静、郭朵朵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曾见过中宝公司与郭兰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郭兰芳的每月工资比部分员工高出700余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郭兰芳开始在中宝公司从事药品药材的销售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因郭兰芳不满中宝公司以考核后丢失物品太多,要求其予以赔偿为由,郭兰芳提出离职,还提出可以工作到当月底再离开;但中宝公司答复其当天就可以离开,郭兰芳至此离开中宝公司。此后,郭兰芳以中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未交纳社保金、补发“盘损金额”1300元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下达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庭审中,中宝公司提出已与郭兰芳签订了连带合同书,因公司财物被盗导致劳动合同丢失无法提交原件;中宝公司提交了报案材料、公告和多名证人证言等欲证实其主张。中宝公司认可郭兰芳加班的事实,提出其应得的加班费最高为2259元,扣郭兰芳1300“盘损金额”是按照公司章程实施的。郭兰芳也提交了证人齐国玲的证言,欲证实中宝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存在加班而未获得加班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中宝公司提交了与郭兰芳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实其与郭兰芳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庭审中,郭兰芳陈述的其在中宝公司从事的工作起止时间、内容、报酬等均与中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的内容完全相符,故本院对中宝公司陈述的已与郭兰芳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兰芳要求中宝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962.0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宝公司提出的与郭兰芳的社保金问题,因社保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中宝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郭兰芳在中宝公司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虽然郭兰芳未提出明确的加班数量,但中宝公司已自认最高应向郭兰芳支付2259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中宝公司的其他诉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郭兰芳已明确表示是其本人因故主动提出离开中宝公司并获准,故不存在中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郭兰芳要求中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3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兰芳提出中宝公司应向其向支付加班工资12125.8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的数量及应获得加班费的标准,但中宝公司已自认的郭兰芳的加班费为2259元;故此款中宝公司应向郭兰芳支付。中宝公司以“盘损金额”为由扣发了郭兰芳劳动报酬共计1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此款中宝公司应向郭兰芳返还。郭兰芳要求中宝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向郭兰芳支付加班费2259元。 二、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向郭兰芳返还1300元。 上述款项合计3559元,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向郭兰芳支付。逾期则依法向郭兰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洛阳中宝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