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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牙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牙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
法定代表人袁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汽运公司)诉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康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月5日5时30分,在洛阳市中州西路洛供信诚线18号处,杜二军驾驶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使时,遇原告的司机王全敏驾驶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使相撞,致使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车身与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杜二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6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9014元。鉴定结论作出后,经交警支队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只有提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定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30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12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2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造成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5日5时30分及杜二军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元载明为施救费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派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将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事故发生地拖至该公司停车场,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此向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600元施救费的事实。
证据三、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每张票面金额为20元、1张票面金额为50元载明为过磅费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超载行驶委派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查,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此向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90元过磅费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12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正山伟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付款单位为豫CA9703、付款金额为1350元,付费项目为拆检费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事故给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指定洛阳市涧西区正山伟业汽车维修站对该车进行拆检,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此向洛阳市涧西区正山伟业汽车维修站交纳了1350元拆检费的事实。
证据五、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10张每张票面金额为5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事故给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此向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纳了5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的事实。
证据六、2012年12月6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洛价认车字(2012)第X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给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014元的事实;
证据七、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9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留置在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15天,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此向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900元停车费的事实。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安泰汽运公司是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业主,并持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及该车的载重吨位为15.925吨的事实。
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泰汽运公司是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
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硕康汽运公司是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3年9月9日,洛阳自强石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豫CA9703号重型自卸汽车与洛阳市自强石料厂约定,往宜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送红砂、铁矿石每日二趟,每趟运费为105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每张10元,用以证明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为处理涉诉道路交通事故及为鉴定涉诉受损车辆损失已支出了500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硕康汽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只赔偿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9014元车辆损失费。仅凭在票据上手写的“施救费”三字,且未载明开票时间和缴款人不能认定是已支出的施救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不承担。过磅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5时30分,杜二军持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驾驶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洛阳市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洛供信诚线18号处,遇王全敏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车身与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指派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将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事故发生地拖至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并为查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运行行为于当日用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的计量磅对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进行了检测。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给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6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2)第X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014元。2012年12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二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安泰汽运公司与被告硕康汽运公司分别为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26日,被告硕康汽运公司为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954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道路交通事故即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还查明,涉诉道路交通事故除给原告安泰汽运公司造成了前述9014元的车辆损失外,还给原告安泰汽运公司造成了以下6项经济损失:1、90元过磅费;2、600元施救费;3、1350元拆检费;5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4、900元停车费;5、18000元停运损失;6、50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汽运公司所述杜二军驾驶的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全敏驾驶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CA9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杜二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2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硕康汽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954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安泰汽运公司造成的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车辆定损评估费及车辆损失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安泰汽运公司造成的交通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因不属于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硕康汽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车辆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14元车辆损失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00元施救费;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50元拆检费;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B6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合计1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元过磅费;
七、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0元停车费;
八、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000元停运损失;
九、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元交通费。
上述第六至第九项,合计19490元,由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若被告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4元,由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洛阳硕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