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5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雷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雷某。原、被告虽结婚20余年,但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所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女儿上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教育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是考虑孩子,但是现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走到法院诉讼这一步,被告很无奈。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雷某的身份信息;3、租房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半。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杨某某是自己出去的,家里人从来没有撵她出去。 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1、证据2系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雷某于1994年8月9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3系证明原告一人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虽被告雷某某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一人外出居住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8月9日婚生女雷某在洛阳东方医院出生。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婚后所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女儿上大学期间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教育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22年时间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