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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雷杰与肖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柴雷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嵩县宗原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柴雷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嵩县宗原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连香,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留栓,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轴集团有限公司球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肖连香(系肖连香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雷杰因与被告肖连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雷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穆宇涵,被告肖连香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雷杰诉称,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柴雷杰驾驶豫CUN333号小型轿车沿瀛洲小区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瀛洲小区东门处时,将在小区内步行至该处的被告肖连香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柴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治疗费共计112802.4元。2014年5月30日,肖连香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包括原告垫付的损失,致使原告垫付的损失无主张。请求被告肖连香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28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连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柴雷杰并非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义务;本案是单独诉讼案件,不存在合并不合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柴雷杰驾驶豫CUN333号小型轿车沿瀛洲小区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瀛洲小区东门处时,将在小区内步行至该处的原告肖连香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雷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连香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等。原告肖连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肖连香治疗期间原告柴雷杰垫付医疗费101072.4元、护工护理费1173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UN33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宗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6日0时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被告柴雷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柴雷杰与被告肖连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雷杰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柴雷杰就其垫付的费用,依据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雷杰在肖连香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10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减去肖连香【本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22号】案件已赔付的3572元,向原告柴雷杰赔付6428元,余款94644.4元(101072.4元-6428元)在三责险中赔付。原告柴雷杰请求的护理费11730元,虽然为实际付出,但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服务行业工资计算赔付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该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雷杰垫付的医疗费6428元,护理费5489.94元,共计1191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雷杰垫付的医疗费94644.4元。
三、驳回原告柴雷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柴雷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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