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嘉祥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李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远。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骂。结婚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及关爱和家庭幸福。2012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仅在医院照顾原告三天,此后便不管不问。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2014年大年初二,被告在原告的父母家中厮打吵闹并在外造谣。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本人情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家人产生过不良情绪,对原告父母也孝顺,被告更没有与他人出现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因琐事产生误会分居几个月,现被告一直在等待和原告重新和好能共同生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杨某某与周某某于1989年8月7日登记结婚,持续至今。2、原告杨某某情况陈述;3、2013年10月12日照片四张,证据2和证据3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女方周某某同男方父母长期存在矛盾无法解决,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女方婚内出轨事实确凿,夫妻感情破裂。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5、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6、《商品屋买卖合同》查询档案;7、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9、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0、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13、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表;14、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资金流转单;15、洛阳菲尔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中油一建结算明细表,证据4-证据15综合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为个人陈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是被告,日期是打印的,也不能证明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出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四年,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家具是两套,并非三套,所列其他家庭物品属实。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是网上调取的,不属实。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的第26、27、28项数量不确定,第38项不是公司设备,是双方家庭财产。对证据14、证据1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1989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个人陈述,证据3的照片并不能清晰的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15,系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除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以外,均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某远于1994年11月27日在洛阳钢厂职工医院出生。2014年阴历正月初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下岗后共同积极创办家族企业,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25年时间里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和谐相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