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19号 原告杨新芳,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工程安装监理,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建方,该公司监理工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新芳诉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智苑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游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芳诉称,原告杨新芳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务工,职务是工程安装监理,每月劳务费是2500元。期间杨新芳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新芳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共计11个月双倍劳务报酬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务工,这说明2013年原告已经远远超过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享受退休待遇,而不应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劳务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芳2007年从洛阳制冷机械厂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务工,职务是工程安装监理,月工资25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日,涧西区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所申请的劳动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劳务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新芳与被告洛阳智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