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美霞、韩莉,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魁、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霞、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原告的儿子见被告回来,有礼貌的喊他伯伯,被告不仅不理睬,连看一眼都不看,致原告儿子气得不行。被告几次要打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都是当着原告母亲的面要行凶,把原告母亲气的两眼含泪。原、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双方经济上各管各的,没有往来,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经济帮助,被告一直在索取和享用原告的经济条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也曾几次提出离婚。由于工作原因,原告调入天津工作,被告到天津,不支持原告的上班与加班,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弄的原告上班心情不好,身体状况下降,经常头晕眼花,身体不好。况且原告在天津工作,两地分居,又丧失了感情,没有夫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即使有矛盾也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非常照顾,不仅承担了所有的生活开支,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以原告的意愿为主。原告工作调至天津后,被告为支持原告工作,被告关闭公司跟随原告到天津生活,并在天津购买房产及轿车。2014年5月双方还生活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双方婚后没有为孩子及经济发生矛盾。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进行照顾,因过度劳累,造成股骨头坏死,现处于无业状态,身体状况非常不好,正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嫌弃被告身体不好,在外另寻新欢,一时迷惑所致。被告考虑多年夫妻感情,愿意原谅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于2009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支持,相互理解。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于2009年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本次诉讼系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并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