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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娟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会娟,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会娟,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珺、杨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娟诉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会娟于2014年1月1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鑫融基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40000元。2014年1月20日,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以李会娟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李会娟送达。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会娟又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鑫融基公司退还扣押的风险抵押金400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4年6月11日,涧西区劳动仲裁委以李会娟要求退还扣押的风险抵押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涧劳仲案字第(201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李会娟送达。李会娟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勋、被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娟诉称,2010年6月16日,原告到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业务一部担任财务客户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博大城14层(市图书馆西侧)。原告在试用期月工资1600元,同年12月转为正式员工后享受月岗位工资2100元及绩效工资。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诚信投资公司从原告绩效工资中累计拖欠原告20000元(2013年3月,被告鑫融基公司予以确认)。2012年8月22日,诚信公司整体并入被告鑫融基公司,成为鑫融基公司事业二部。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鑫融基公司从原告绩效工资中累计拖欠原告20000元,作为项目风险抵押金(收据称“项目控制发展金”)。2013年5月31日,原告办结离职手续。诚信公司、被告鑫融基公司拖欠原告绩效工资作为风险抵押金,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诚信公司整体并入鑫融基公司,鑫融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1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作为项目风险抵押金(即“项目控制发展金”)的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拖欠的双倍工资(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共11个月)39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融基公司当庭辩称,第一,答辩人收取李会娟项目控制金有法可依且符合行业惯例。李会娟系诚信公司员工,职务为财务客户经理。2012年8月,答辩人与诚信公司整合时,答辩人接收其全体人员,李会娟随之成为答辩人单位员工,职务仍为财务客户经理,主要职责为:对公司担保业务的申请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发表独立调查意见,从财务角度审查项目,并按规定对其负责项目进行保后管理和监控。李会娟在诚信公司时曾分期向诚信公司交纳2万元项目控制金,后随着李会娟一同转入答辩人单位。李会娟成为答辩人员工后,遵照答辩人单位项目控制金的规定又分期交纳2万元项目控制金,合计4万元。答辩人收取李会娟项目控制金系答辩人风险管理制度要求,而风险管理制度系答辩人单位的核心制度之一。答辩人单位属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为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费一般为担保金额的3%,每笔业务担保金额为几百万至上千万元不等,其经营特点为风险大,收益低。如一笔担保业务出险造成公司代偿,需要做33笔同样金额的担保业务,其收入才能弥补损失;如一笔担保业务出险造成公司代偿,有可能公司一年的利润都会丧失殆尽。基于此,答辩人单位客户经理办理担保业务的专业性、审慎性、严谨性以及职业道德都要高于一般行业。为提高员工风险意识和把控风险能力,规避公司运营中可能出现的因员工主观意识和行为造成的重大经营风险,答辩人特制订了《项目控制发展金暂行办法》。该项目控制金非“保证金”,答辩人收取合法。另外,收取项目控制金系担保行业的行业惯例,担保行业收取项目控制金均因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设立。答辩人收取项目控制金亦符合行业惯例。第二,李会娟离职时并未清理完自己负责的在保项目,遗留38个在保项目,涉及金额2.3亿元,其保后手续及管理工作均由其他客户经理接替完成。按公司规定其项目控制金20%由承接其项目的客户经理享有,李会娟对该部分项目控制金无权要求返还。第三,李会娟目前尚不符合退还剩余80%项目控制金的条件。根据答辩人公司文件规定,离职员工项目控制金的返还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员工离职已满一年以上;二是项目担保责任解除,无责任风险。李会娟离职时移交38个项目,出现风险的项目有三个,分别是:1、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493.65万元;2、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175万元;3、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代偿55万元。上述项目代偿金目前均未追回,福盛达、锐临工贸项目尚在诉讼阶段,蓝鹰项目已进入破产程序。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担保责任未解除尚不能退还其所交纳的项目控制金。第四,被答辩人李会娟涉嫌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答辩人正在调查,其项目控制金不符合公司规定的退还条件。同时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李会娟在职期间对蓝鹰和福盛达两个调查项目,进行财务调查阶段或保后调查涉嫌存在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我公司正在调查。第五,李会娟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2年8月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原名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原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整合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津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完成增资扩股。故在2012年8月之前被答辩人李会娟与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李会娟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求,明显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答辩理由合理合法,且答辩人作为我市首家由政府出资引导、民企投资共建、市场化运作的担保公司,严格遵守劳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保障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李会娟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李会娟进入诚信公司业务一部担任财务客户经理一职。2012年8月22日,被告鑫融基公司实行增资扩股,与诚信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接收诚信公司全体员工,成立鑫融基公司事业二部,原告李会娟进入鑫融基公司事业二部继续担任财务客户经理一职。2012年8月31日,被告鑫融基公司开始实行一项公司内部制定的《项目控制发展金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载明:“项目控制发展金是指员工在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根据岗位职责和业务情况,自愿向公司缴纳交由公司提存的责任准备金,与员工工资无关。项目控制发展金归个人所有,与风险挂钩,当因为个人原因出现风险造成公司损失时,公司可以从项目风险控制金中扣除应由个人承担损失部分;当个人所做业务无风险时,担保责任解除退还本人”;第三条对象及标准载明:“金融/财务客户经理:4万元”;第四条管理办法载明:“一、项目控制发展金缴纳方式:项目控制风险金可一次性全额缴纳,也可分期分次缴纳。当选择分期分次缴纳时,如果需要缴纳当月员工工资低于2500元的,当月可暂不缴纳。二、项目控制发展金统一由财务部登记核算,并开具收据,以一万元开始计息。三、为便于后期管理,业务部门员工离职,所扣项目控制发展金的20%作为保后管理费,留给维护其项目的员工,其余部分待担保责任解除退还本人。管理部门员工离职一年后无责任风险如数退还本人,项目控制发展金按月1.3%支付利息”。2013年5月31日,李会娟与鑫融基担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物品、财务交接手续。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会娟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鑫融基公司转出。2013年6月27日,李会娟将住房公积金手续从被告鑫融基公司转出。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诚信公司共计收取李会娟项目风险控制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鑫融基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鑫融基公司共计收取李会娟项目风险控制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会娟在被告鑫融基公司供职期间,由其经办38笔银行贷款担保和借款业务,截止原告李会娟离职时,由其经手的3笔业务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导致被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如下:1、2012年8月6日,诚信公司为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开立210万元国内信用证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47万元,诚信公司已代偿,偃师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诚信公司追偿案件。2、2013年4月12日,被告鑫融基公司为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开立5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担保,在贷款发放后六个月,鑫融基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代偿4936474.12元,2013年9月3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目前,被告鑫融基公司正在参加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3、2013年7月1日,被告鑫融基公司为洛阳市锐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阳市锐临工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马国栋、司晓蕾的借款55万元,导致被告鑫融基公司代偿,被告鑫融基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胜诉后,正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鑫融基公司向原告李会娟收取项目控制发展金40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会娟要求被告鑫融基公司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李会娟要求被告鑫融基担保公司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诚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融基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李会娟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李会娟退还项目控制发展金4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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