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朱广跃,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捷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思明,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即墨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会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称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广跃诉被告高思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博、被告高思明、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称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跃诉称,2014年6月23日10时0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嘉园门前处,被告高思明驾驶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原告朱广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除医疗费用外,还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经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4.37、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车损费836元,共计18627.37元;2、潘凌波被告高思明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思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明就承诺给原告修车,原告非要做鉴定,所以被告高思明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停车费是维修厂出具的票据,被告高思明不承担。 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都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作过复查,医院出具的第二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还需休息两周,原告多算了半个月的误工时间。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思明是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06月23日10时05分,被告高思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南昌路申泰嘉园门前处,遇原告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就诊,经CT检查无明显异常后未住院。次日,原告以自觉右侧胸部及腰部疼痛不适,且有胸闷为由,再到洛阳市第二医院求诊,该院门诊以“1、右胸软组织损伤;2、腰部损伤?”将其收入该院外科住院治疗了30天,原告为检查医治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身体损伤共支出了门诊检查与住院治疗费5624.37元。2014年7月24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为原告开出的《陪护证明书》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同日,该医院为原告开出的《出院记录》与《出院证》载明的“出院诊断”均为“1、右胸软组织外伤;2、腰部损伤”,出院医嘱也同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3、不适时及时就诊”。2014年6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E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捌佰陆拾叁元整(小写)863.00元”。原告为此向该所缴纳了200元的鉴定费。此外,原告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自2014年06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被放还之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原告为此支出了200元的停车费。2014年7月25日,洛阳捷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出了“因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没到本单位上班停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同日,洛阳百谐商贸有限公司也为原告之女朱迪开出了“因朱迪同志的爸爸被车撞了,在医院陪护一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起未到我单位上班,停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整”的《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因“胸部不适,右上肢活动受限,腰部稍有疼痛”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复查,该院又为原告开出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8日,8月22日,洛阳捷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分别为原告开出了“因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没到本单位上班停发两周月工资1633元”和“因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1日没到本单位上班停发两周月工资1633元”的《证明》。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了前述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损失之外,还给原告造成了400元的交通费、930元(30元/天×30/实际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实际住院天数)的营养费损失。 还查明,被告是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思明、安盛财保洛阳公司对2014年06月23日10时05分,被告高思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南昌路申泰嘉园门前处,遇原告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2014年6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思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安盛财保洛阳公司即应当在豫CDC717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与停车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的范围,则应由被告高思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已超出前述认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跃医疗费56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跃误工费6766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跃护理费350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跃车辆损失费863元; 五、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广跃交通费400元; 前述第一至五项,合计18353.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广跃。 若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高思明赔偿原告朱广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 若被告高思明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高思明承担(此款由被告高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朱广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