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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与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6号 原告曾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原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6号
原告曾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原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红武,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强诉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武、张红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强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生活保障部、工艺研究所和运动件制造厂处工作,从事过工装设计、主管助理、连杆检查工等岗位。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被告却以所谓竞聘落选为由,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只给原告每月发放最低工资1240元(去掉社保缴费等实际发放只有400余元)。后被告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元旦奖金、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813元;2、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4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58809.2元;4、扣发的2014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交通补贴、取款补贴,共计508.5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认为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错误行为,但被告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的,不存在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被告生活保障部、工艺研究所和运动件制造厂处工作,从事过工装设计、主管助理、连杆检查工等岗位。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2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日,被告根据机构运行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部分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对部分机构和职能进行调整,并将各单位检查工的检验职责划入质量管理部统一管理和考核。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和质量管理部联合发出了《招聘通知》,拟在公司在职员工范围内招聘检查工,同月6日,原告填写了一份《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应聘质量管理部连杆检查岗位,后落选,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到钳工或加工中心操作岗位工作。原告因对此次应聘落选存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自此原告每日正常上下班,但未从事具体工作任务,被告则以洛阳市最低工资为标准逐月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3月13日、14日、19日,原告所在分厂再次安排原告到连杆装配或连杆加工工作无果,于20日向公司领导及人力资源部提交一份《报告》,申请公司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报请工会批准拟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被告下发了《关于解除曾强劳动合同的通知》(河柴法(2014)50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送达原告。自199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23年。另查明,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为1240元,2013年6月-2014年3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394.69元、393.42元、441.42元、441.42元、441.42元、441.42元、441.42元、441.42元、441.42元、888.92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119.4元。原告2013年3月-2013年5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775元、2889元、275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元交通费,2014年3月份被告单位暖气发放标准为75元/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做出的机构和只能调整,原告所在运动件制造厂接受了原特种螺栓制造公司的热处理职能,运动件制造厂并无发生实质性的重大变化。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此条款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原告竞聘未能上岗,公司安排新岗位后,原告未提供实质劳动,被告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的元旦奖金及年终奖,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1631.1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33.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应当支付37914.42元。依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企业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克扣工资共计728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住房公积金、交通补贴、取暖补贴的主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取暖费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14.42元。
二、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强补发工资7281.95元。
三、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强支付交通补贴50元、取暖补贴75元。
四、原告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